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小一”、“小衣”),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5次,共计贩卖2.1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新天地建设银行门口处,向吸毒人员马某贩卖冰毒0.5克,获毒资人民币500元。2、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文苑小区华华小吃店处,向吸毒人员马某贩卖冰毒0.5克,获毒资人民币500元。3、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新天地交通银行门口处,向吸毒人员陆某贩卖冰毒0.3克,获毒资人民币300元。4、2013年3月1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文苑小区华华小吃店处,向吸毒人员马某贩卖冰毒0.5克,获毒资人民币500元。5、2013年3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新天地交通银行门口处,向吸毒人员陆某贩卖冰毒0.3克,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证人陆某、马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 越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江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