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306号
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春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晖,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瑜,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张从书,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胡本银,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张瑜、张从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晖、被告张从书委托代理人胡本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8日,原告下属干汊河支行与被告张瑜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五、六条约定:被告张瑜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月利率10.1775‰;若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加收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50%的罚息,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和���告张从书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张从书为被告张瑜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张瑜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30日,本金及后期利息未予支付。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张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
二、被告张瑜承担律师费2万元;
三、被告张从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一、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瑜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的计算、律师费的承担;
二、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从书的担保范围、担保方式;
三、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催收债务,被告对债务签字确认;
四、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张瑜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从书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属实,但利息计算不准确,律师收费缺乏相关依据。原告已向舒城县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登记债务人为舒城县瑜强羽绒公司,说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已达成债务转让的合意,该合意未经担保人同意,故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应待瑜强羽绒公司破产清算后再行清偿。被告张从书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瑜强羽绒集体诉讼登记表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瑜未经保证人同意���下达成合议,将债务转让给舒城瑜强羽绒公司,故保证人对该笔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从书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合同不全面,利息罚息计算不准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律师收费标准应当分阶段收费,最高只能收取10000元。原告对被告张从书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只有瑜强羽绒公司的盖章,无原告的盖章,不能证明债权人同意张瑜将债务转让给瑜强羽绒公司。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一、二、三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中的委托代理协议、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登记表”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证明”系舒城县瑜强羽绒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其公司欲申请破产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所举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材料,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7月8日,原告下属干汊河支行与被告张瑜签订《借款合同》一式两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张瑜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月利率10.1775‰;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从书签订了《保证合同》一式两份,被告张从书自愿为被告张瑜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瑜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30日,本金及自2011年7月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原告遂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瑜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从书签订《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张瑜发放了贷款,被告张瑜也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贷���利率、还款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因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瑜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同月7日按月利率10.1775‰计算,2011年7月8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15.266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承担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从书自愿为被告张瑜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从书理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张从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瑜追偿。由于被告张从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瑜已经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故张从书以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而转移债务为由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同月7日按月利率10.1775‰计算,2011年7月8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15.266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张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三、被告张从书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0元,由被告张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英平
审 判 员 刘永平
人民陪审员 葛自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梅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