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265号之一原告上海海亮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莉,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明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沈伟忠,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始,被告陆续向原告提供多个品牌的轴承,其中包括德国某某某集团旗下的某某品牌轴承204个,价格598,342元。后因轴承的质量存在问题,原告遂请德国某某某集团对上述轴承中的两个型号的轴承进行了检验,结果被告知这些轴承系假冒产品。为此,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98,34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原告在同年3月14日委派其职工赵某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举报被告的业务经办人汪某某向其销售假冒某某品牌的轴承,3月18日该局以“汪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正式决定立案。侦查期间,该局聘请了有关人员对原告库存的包括某某品牌在内的轴承进行了真伪鉴定,结论是“上述品牌型号轴承均为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所供的204个某某轴承为假冒产品已经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正式立案,并通过鉴定认定确实存在假冒嫌疑,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汪某某涉嫌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密不可分,上述事实有待在刑事案件中查清并定性。据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海亮铜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