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卓优丽,女,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易秀石,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赵淑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强,系辽宁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优丽与被告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优丽的委托代理人易秀石、被告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优丽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管理员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1,600元。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间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没有续签,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3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被辞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未休年假,被告未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社会保险;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600元(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7月31日及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10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1,148.8元及25%补偿金人民币2,878.2元(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3月10日);4、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双倍工资,因原告当时未提交与上一个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社会劳动保险变更通知单而导致被告与原告在此期间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应当给原告支付该段时间的双倍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10日的双倍工资是由于该期间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拒不签订,故该段期间的双倍工资没有依据。针对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工作未满一年,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到被告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在被告经营的辽宁中医项目担任保洁主管。同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合同期间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每月工资人民币1,100元”。原、被告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予以签收,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给原告缴纳2011年6月、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沈东(浑)劳人仲不字(2013)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现起诉到法院。要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社会保险;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600元(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7月31日及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10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1,148.8元及25%补偿金人民币2,878.2元(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3月10日);4、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原告2012年曾向本院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提出过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3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终止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1日—10日的工资人民币735.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5,885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324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第三、四项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86元;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3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2)沈高开民初字第1282号判决,判决被告给原告补缴2012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工资人民币514.94元。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银行工资卡对账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合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1年5月30日原告卓优丽到被告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于当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给原告支付6月30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即7月份工资人民币1,403.2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针对该项诉讼请求的抗辩,因无证据支持,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负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1年5月30日至7月31日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该段期间的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的主张,因原告在该段期间无相关损失,亦不能补缴,故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2012)沈高开民初字第1282号案件中已经主张过该项权利,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因原告到被告单位未满一年,且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累计工作一年以上,不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卓优丽补缴2011年6月至7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原告个人承担;
二、被告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卓优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403.23元。
三、驳回原告卓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淑红
代理
审判员 王守英
代理
审判员 黄 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