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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615号

原告张福梅、陈甲、陈乙、陈丙、陈作振、吴秀云与被告刘小兵、周祥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福梅,陈甲,陈乙,陈丙,陈作振,吴秀云,刘小兵,周祥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615号原告张福梅,女,1974年12月26日生,汉族。原告陈甲,男,1999年3月26日生,汉族。原告陈乙,男,1999年3月26日生,汉族。原告陈丙,女,2000年3月21日生,汉族。原告陈作振,男,1950年12月3日生,汉族。原告吴秀云,女,1950年8月7日生,汉族。上述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平,男,1966年11月6日生。被告刘小兵,男,1973年6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良柏,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祥兴,男,1987年3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继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福梅、陈甲、陈乙、陈丙、陈作振、吴秀云与被告刘小兵、周祥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梅及原告张福梅、陈甲、陈乙、陈丙、陈作振、吴秀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平,被告刘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柏,被告周祥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继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福梅、陈甲、陈乙、陈丙、陈作振、吴秀云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刘小兵驾驶被告周祥兴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与陈广滨发生交通事故,陈广滨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小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现其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因陈广滨死亡而产生的抢救费1282元、丧葬费22993.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住宿费254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152.5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27404元。

被告刘小兵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死者陈广滨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其已经受到刑事制裁,不应当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六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应当予以核减。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向死者家属赔偿了80000元。

被告周祥兴辩称: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刘小兵驾驶被告周祥兴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禄铜线3.9公里路段,撞到在该路段路边的行人陈广滨(系原告陈作振、吴秀云儿子,张福梅丈夫,陈甲、陈乙、陈丙父亲)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22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小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广滨不负事故责任。为此,原告张福梅、陈甲、陈乙、陈丙、陈作振、吴秀云损失因陈广滨死亡产生的抢救费1282元、丧葬费22993.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另查明:苏A×××××小型轿车于2013年5月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0000元三责险。陈广滨生前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以非农业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为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原告陈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924元、陈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924元、陈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251.5元、陈作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216.5元、吴秀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216.5元。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均计入死亡赔偿金范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小兵向死者家属赔偿了80000元。2013年7月,原告张福梅、陈甲、陈乙、陈丙、陈作振、吴秀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小兵、周祥兴、保险公司赔偿因陈广滨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827404元。庭审中,原、被告坚持诉、辩意见,致使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江公(交)鉴通字(2013)42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抢救费发票、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户口薄、车辆营运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茅亭社区证明、(2013)江宁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小兵驾驶被告周祥兴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广滨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福梅、陈甲、陈乙、陈丙、陈作振、吴秀云有权主张因陈广滨死亡产生的物质、精神损失。被告周祥兴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刘小兵使用,刘小兵在使用该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刘小兵承担赔偿责任。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其与周祥兴的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责险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刘小兵按其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综合酌定为50000元。

被告刘小兵辩称死者陈广滨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从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车辆营运证等证据可以看出陈广滨长期从事驾驶职业并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刘小兵此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小兵辩称其已经受到刑事制裁,不应当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刘小兵已因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制裁,但是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责任,故刘小兵此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福梅、陈甲、陈乙、陈丙、陈作振、吴秀云因陈广滨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7703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611282元,由被告刘小兵赔偿79066元(已扣除刘小兵支付的80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福梅、陈甲、陈乙、陈丙、陈作振、吴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94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2967元,由原告张福梅、陈甲、陈乙、陈丙、陈作振、吴秀云负担1823元、被告刘小兵负担11144元(此款已由原告张福梅、陈甲、陈乙、陈丙、陈作振、吴秀云垫付,被告刘小兵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叶 斐

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

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张秉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