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二初字第332号

原告肖某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某,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332号原告肖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某某市某某南道某某石油某某采油小区xx-x-xxx。委托代理人李某,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某某区中某某大街xx号某某国际x号x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福地********室。委托代理人汤兴元,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韩福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某及其代理人李某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孙某某,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兴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2年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建了石家庄市“某某花园”工程。自2012年2月15日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了总价款为42402元的五金配件,按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货到付款。原告依约履行了自身义务,但被告一直到项目竣工,仍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2012年8月22日,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出具了《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花园工程项目材料结算单》,只最终确认了供货数量及欠款数额,但被告对拖欠41827元的货款至今未支付。综上,原、被告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两被告属于合作关系,应连带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182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1、某某建筑公司并未承包石家庄市“某某花园”工程,也并未与肖某签过清算单,更未向其采购过货物;2、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上非某某建筑公司单位的公章,仅凭肉眼就可以辨别,同类案件“某某花园”项目已开过庭,某某建筑公司同类其他案件中已申请司法鉴定,但结果尚未作出;3、本案涉及某某建筑公司被他人私刻公章并骗取财物,已涉及刑事犯罪,同类其他案件有部分受害者已报案至某某公安分局,公安机关正在核查过程中,待本案事实查明后,如涉及刑事或经济犯罪请法院依法中止审理。

被告于某某辩称,1、原告以违约为由让于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某然属于错误,违约的前提是有约可依,于某某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上的约定,称于某某违约没有合同依据;2、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于某某与某某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因此,原告要求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3、原告将于某某列为被告既没有合同又没有证据,根据诉讼法119条规定,原告将于某某列为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法院依据民诉法154条规定,驳回原告对于某某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供货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五金配件。2、2012年8月22日某某建筑公司(某某花园206#、207#、208#工程项目材料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实际履行义务,经某某建筑公司确认尚欠货款的数额。经质证,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对证据1、2不予认可,认为供货收据上面的收货人不是某某公司员工,结算单加盖的章不是其公司公章,故对公章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并称其公司也未承包某某花园项目。被告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没有关联性。通过原、被告举、质证及陈述,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22日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花园206#、207#、208#工程项目材料结算单记载内容为:15/2,合计金额2027元;18/2,合计金额6627元;21/2,合计金额5430元;25/2,合计金额677元;29/2,合计金额2923元;4/3,合计金额10226元;7/3,合计金额650元;10/3,合计金额695元;27/3,合计金额2940元;1/5,合计金额420元;19/5,合计金额8362元;30/5,合计金额490元;15/6,合计金额935元;总金额为42402元,其中退货575元,尚欠41827元。并注明结止2012年8月22日欠肖某水电材料共计41827元。供货人处有肖某签字、身份证号及电话,落款处加盖了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王某某手章。

二、被告以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面所加盖的“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王某某手章”并非被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为由,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所需的材料,并预交鉴定费,在本院释明如不提交视为放弃鉴定后,仍未提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012年8月12日被告出具的清算单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1827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827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于某某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是合作关系,并主张被告于某某对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所加盖的公司印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手章并不是其公司的印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手章,并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所需的材料及预交鉴定费用,在本院释明如不提交视为放弃鉴定后,仍未提交,故应视为放弃鉴定。由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定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所加盖的其公司印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手章的真实性,故对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称,本案涉及其公司印章被他人私刻骗取财物,并已报案,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但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1827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对被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84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福禄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瑞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