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288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方舟。
委托代理人:邱浙宾。
委托代理人:朱宇亮。
被告:金威,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
被告:吴磊。
委托代理人:唐为群、王强。
被告:中新力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杭生。
委托代理人:郭认认。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金威、吴磊、中新力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力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程雪原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韩思源、赵惠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自即日起冻结被告金威、吴磊、中新力合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7032436.3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诉讼期间,因被告金威、吴磊涉嫌刑事犯罪已被羁押,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合议庭成员发生变更,由
审判员缪羽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赵惠健、朱志华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9日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浙宾、朱宇亮,被告金威,被告吴磊的委托代理人唐为群、王强,被告中新力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认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1月5日,被告金威、吴磊、中新力合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第107022010803156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威提供人民币168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6日,合同同时约定了利息、罚息等计算方式,被告金威以其自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绿洲花园14幢2301室为贷款做抵押担保。被告中新力合公司自愿在本金不超过人民币8400000元的限额内为两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同意承担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010年1月6日,合同项下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后,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向被告金威、吴磊分三笔发放了累计金额为8200000元的贷款,并于2011年1月14日向被告金威、吴磊分三笔发放了累计金额为8600000元的贷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金威、吴磊应当于2011年10月12日支付利息合计229302.58元,但被告金威仅支付了297.42元,未能按期付息。合同第四章的“借款的提前到期”中第37-37.1条规定,被告金威在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金威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或要求被告中新力合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向三被告发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贷款于2011年11月1日提前到期。原告认为,被告金威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吴磊系共同借款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第67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为杭州市庆春路25-29号远洋大厦16层,属本院管辖范围。合同第68条约定,因被告金威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金威、吴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800000元,利息229302.58元,罚息3133.78元(暂计至2011年11月1日,诉讼期间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日止);2、原告对被告金威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绿洲花园14幢2301室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4、被告中新力合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按50%比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将2011年11月2日起的罚息明确为以借款本息17029302.58元为计算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金威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吴磊答辩称:
一、2011年1月5日,被告吴磊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及取得相应款项属实。但是,被告吴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提供的相应《购货合同》,以杭州顺佳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的买卖高压电缆购销合同、相应增值税发票、全套正本货物收据和货物验收质量保证的凭据,都是伪造的。其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公章是被告吴磊私刻的。此外,被告吴磊在签订合同时就没有打算归还合同所涉借款,所涉借款已经在香港赌船上全部输光。《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相应抵押物是被告金威在2010年9月21日以14000000元价格拍卖所得。对此,原告相关工作人员是一清二楚的。2011年1月5日,却接受该房产作为案涉16800000元贷款的抵押物,违反贷款法规,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吴磊因无法应对其所涉案的诈骗事实,于2011年10月20日利用冒名顶替的身份证及假证件外出潜逃,并遭公安机关通缉追捕。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吴磊被永康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其上述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
二、被告吴磊利用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诈骗取得16800000元款项的行为,是一起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三、被告吴磊为了不再连累父母、妻女,也为了减轻罪孽,就上述诈骗行为,已经在浙江省永康市看守所向管教民警投案自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第一、二、三项规定,现被告吴磊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综上所述,被告吴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吴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被告吴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新力合公司答辩称:因为主合同涉嫌金融诈骗,故从合同也无效,被告中新力合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利息、罚息、还款方式、房屋抵押担保、保证及违约责任等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个人借款凭证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金威发放贷款人民币16800000元及利率、期限等事实。4、原告自行制作的客户对帐单一份、计息清单七份,证明:被告金威未按时付息的事实。被告吴磊对其抗辩理由提供委托拍卖合同、发票、拍卖确认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抵押房屋是在2010年9月21日通过拍卖取得的,价值是14100000元,原告对房屋的价值是清楚的,且操作时是原告工作人员鼓动两被告去操作贷款的。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金威、中新力合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吴磊对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吴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拍卖是2010年9月21日,而实际两被告在原告处办理抵押借款是2011年1月5日,间隔三个月,且该抵押物价值经过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原告采信评估报告有合法依据。被告金威、中新力合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金威、中新力合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吴磊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分析。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金威(借款人、抵押人)、吴磊(借款人)、中新力合公司(保证人)签订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第一章关于借款金额、期限、用途约定:借款人因购货需要向原告借款16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6日,合同第二章关于利率、罚息、复利约定: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81%基础上浮21%即7.0301%计算,贷款发放后,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原告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四章关于还款方式约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第二部分第四章约定,当发生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等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五章关于抵押事项以及合同所附的(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约定:被告金威以其坐落于绿洲花园14幢2301室的房产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共有人金威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作抵押,并同意接受本合同条款,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合同第一部分第20条以及第二部分第六章关于保证条款约定:被告中新力合公司自愿在不超过人民币8400000元限额内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限额仅指主债务本金的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52条约定范围内除本金外的其他所有款项,被告中新力合公司亦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第52条约定:被告中新力合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被告中新力合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中新力合公司承诺放弃要求原告优先实现本合同项下抵押权及其他担保权利的抗辩。被告金威、吴磊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金威在抵押人以及在作为合同附件的(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中新力合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印鉴。2011年1月6日,被告金威就登记在其名下的杭州市绿洲花园14幢2301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金威、吴磊、中新力合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吴磊抗辩其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提供的以杭州顺佳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的买卖高压电缆购销合同、相应增值税发票、全套正本货物收据和货物验收质量保证的凭据均系伪造,且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因构成犯罪而合同无效的意见,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被告金威、吴磊二人,被告金威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房产并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保证人中新力合公司为该笔贷款作出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吴磊关于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签订合同与该两人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物及保证担保的外部表现形式不符,因此该《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金威、吴磊发放了贷款,被告金威、吴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金威、吴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800000元的诉请,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金威、吴磊应支付利息229302.58元,系以所欠本金16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6%上浮150%(16.4%)的标准,自2011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229600元,扣减被告金威的账户余额297.42元得出。原告主张被告金威、吴磊应支付罚息3133.78元,系以前述利息229302.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4%上浮50%的标准,自2011年10月12日暂计算至2011年11月1日,并主张此后以借款本息17029302.58元为计算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对此
本院认为,前述计算标准年利率16.4%并不符合《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故本院调整为以16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94%(6.56%上浮21%)的标准计算2011年9月12日至2011年10月11日的利息并扣减账户余额297.42元得出所欠利息110862.59元;加上以16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94%(6.56%上浮21%)的标准计算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1月1日的利息74106.66元,合计所欠期内利息184969.25元(110862.59元+74106.66元);以及以110862.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9064%(6.56%上浮21%上浮50%)的标准计算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1月1日的复利733.55元,即被告金威、吴磊应支付暂至2011年11月1日的利息为185702.80元(184969.25元+733.55元)。因原告主张此后的计算标准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并未高于《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应视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处分其民事权利,故被告金威、吴磊应支付2011年11月1日之后以16984969.25元(16800000元+184969.2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原告主张对被告金威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绿洲花园14幢2301室的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对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威签订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金威以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绿洲花园14幢230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了房屋抵押设立登记,本案所涉抵押权,符合法定设立要件,故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被告中新力合公司对被告金威、吴磊的付款义务按50%比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中新力合公司在不超过人民币8400000元限额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范围内为被告金威、吴磊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威、吴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6800000元。
二、被告金威、吴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184969.25元、罚息733.55元(暂计算至2011年11月1日),并支付此后以16984969.25元为计算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
三、如被告金威、吴磊未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被告金威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绿洲花园14幢2301室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中新力合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威、吴磊的上述第一、二两项付款义务按50%比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新力合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威、吴磊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9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281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237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8995元,由被告金威、吴磊负担,被告中新力合股份有限公司按50%的比例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99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缪 羽
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
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圆圆(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