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334号原告马×,男,1940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安封,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女,1953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红,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马×(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罗×(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甲1号X楼X门XXX号,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二人约定婚后共同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甲1号X楼X门XXX号(以下简称2402号)。被告称二人实际于婚前2012年6月即开始共同生活于2402号,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系于婚后共同居住在2402号。原告系于2013年7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被告户籍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北里X楼XXX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被告主张自己自2012年6月即开始居住在2402号,故其经常居住地为2402号。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坚持称双方系于婚后2012年8月开始居住在2402号。现被告亦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难以采信,无法认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丰台区。鉴于被告的户籍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北里X楼XXX号,故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主张本案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5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罗×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郝丽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乔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