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6月以来,被告人王甲先后4次帮助他人非法出售冰毒(甲基苯丙胺)1.5克给乔某某(已判刑)。同年7月以来,被告人王某先后二次帮助乔某非法出售冰毒0.6克给惠某、蓝某。2013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被传唤归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情节严重,认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实施,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谭某、乔某、惠某、夏某、蓝某、雷某、王乙、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 宝 根
人民陪审员 郑金荣
人民陪审员夏燕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李 萌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