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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261号

石毅、栾鸽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石毅,栾鸽,郭福全,刘泽萍,李爱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毅,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监视居住,于2013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志强,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栾鸽(曾用名,王雨),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汉族,中专文化,太原市柳北兴业银行职员,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暂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任先毫,山西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福全,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原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西省原平市,现暂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杨静,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泽萍,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原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原平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李爱林,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于山西省原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原平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毅、栾鸽、郭福全、刘泽萍、李爱林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晓俊、助理检察员宫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毅、栾鸽、郭福全、刘泽萍、李爱林及被告人石毅的辩护人高志强、被告人栾鸽的辩护人任先毫、被告人郭福全的辩护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8日18时许,本市迎泽区铜锣湾宝地小区C1座1706房间,被告人石毅伙同被告人栾鸽、郭福全、刘泽萍、李爱林以刘某、仇某吸食毒品要交公安机关处理为由,向其二人敲诈人民币三万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毅、李爱林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石毅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石毅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石毅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石毅只提供吸毒人员的犯罪线索,以供公安机关抓获,并没有预谋勒索财物,且没有亲自参与,涉案金额不是被告人石毅提出的,仅是在同案其他被告人在敲诈勒索既遂后,因贪图小利参与了分赃,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石毅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在抓获栾鸽时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石毅系初犯,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石毅的母亲体弱多病,且与妻子离婚,并育有一女,正在上学阶段。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石毅适用缓刑。辩护人并提供以下证据:1、石毅于2013年5月6日书写的悔过书,当时我只是为公安机关提供吸毒人员的线索,后来别人告诉我还能分点钱,因为家里困难,我一时冲动加之法律意识淡薄,起了贪财的邪念。我已经认识到了错误,对被害人表示道歉,希望能给我改过自新的机会。2、余淑芳的诊断证明书,证明石毅母亲体弱多病。3、石毅及其子户籍证明、离婚协议、离婚证证明,石毅已离婚,按照离婚协议由其一人抚养孩子。

被告人栾鸽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栾鸽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并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栾鸽受被告人石毅指派,与其余几名被告人来到被害人住处,敲诈勒索的犯意是临时产生的,不存在事先预谋和策划。2、被告人栾鸽无任何前科劣迹,系初犯和偶犯。3、从“谁提出和决定‘罚款了事’”、“赃款是由谁分配”和“分得的赃款数额”,根据以上三个情节,可认定被告人栾鸽为从犯。4、被告人栾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还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并提供了通化市公安局铁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栾鸽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

被告人郭福全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郭福全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福全系自首。2、被告人郭福全只是帮朋友忙,去抓被害人,把被害人控制后,在被告人石毅的指使下从受害人处获得赃款,并且赃款也是由被告人石毅分配的,可见,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郭福全当庭认罪、真诚悔过,积极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郭福全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并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郭福全于2013年6月17日书写的悔过书,第一次开庭时,我情绪激动,思维混乱,态度不够端正。经过看守所的管教,我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伏法,接受改造。2、被告人郭福全于2013年6月18日书写的供述材料,2012年6月8日下午,石毅让栾鸽拉上我、李爱林、刘泽萍去抓吸毒的。我们到了铜锣湾的一个小区,走到一个门口,我把闸拉了,一个女的就出来了。栾鸽带我们进去,看到一个男的正在吸毒,我们就过去把男的控制住,看到桌子上有吸毒用的管子和壶。我说去巡警队,这个男的害怕了,说他身上有5000元,完了再在银行取点钱。这时石毅打电话来,我把情况告了他。我们就往回走,走到并州路一家银行门口,那个男的叫上栾鸽去银行取了25000元,栾鸽把钱放在车前面的储备箱里。栾鸽把那个男的带上巡警队的办公楼,又带下来,给我们说让他们走吧。过了一会石毅下来,让我把钱拿上,去他车上,把钱数了之后,我拿了11000元,我给了李爱林、刘泽萍各500元,后又给了李爱林300元。过了一段时间,我就拿上赃款去太原直属二分局投案自首了。被告人刘泽萍表示认罪,但是当庭供述:我们在理发店的时候,栾鸽把我们拉走,郭福全和栾鸽先进入被害人的房间,我就跟着进去了。进去之后,郭福全、栾鸽和被害人谈某,他们进去说了什么,以什么身份进去我也不清楚。栾鸽让我看住一个女的。在被害人的房间,我没有听见郭福全和其他人接电话。被害人家中是否有人吸毒,我也不清楚。在去公安局的路上,大约9-10点,我们坐的车停在加油站,被害人在路上是否取过钱我不清楚。

被告人刘泽萍辩称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李爱林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18时许,在太原市迎泽区铜锣湾宝地小区C1座1706房间,被告人石毅伙同被告人栾鸽、郭福全、刘泽萍、李爱林以刘某、仇某吸食毒品要交公安机关处理为由,向其二人敲诈人民币三万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栾鸽携带伪造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胸牌,并向被害人出示该胸牌。案发后,部分赃款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石毅到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投案,并向公安机关交待被告人栾鸽在太原市柳北兴业银行工作,据此情况,侦查人员在太原市柳北兴业银行将被告人栾鸽抓获。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郭福全到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投案。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泽萍到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投案。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爱林到原平市公安局新原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石毅的供述:2012年6月8日,我朋友马某让我看看有没有线索完成任务,当时我正好有线索,就联系王雨(栾鸽),让他叫上郭福全一起去柳巷铜锣湾抓人,当时我有事没去。大概晚上8时许,郭福全、王雨将抓住的人带到迎泽分局巡警大队。大概晚9时许,他们给我打电话说人带到巡警队门口,并说这个人态度挺好,想交罚款处理,当时我就答应了。随后王雨带着一名陌生男子到了马某的办公室王雨说这名男子没有吸毒,态度较好,而且还能给咱们提供线索,这名男子说他原来吸食过冰毒,现在没有吸毒。那名男子走了以后,郭福全给我打电话说在迎泽分局巡警大队对面等我,见了郭福全以后,郭福全对我说罚了28000元,给马某5000元,给我7000元,然后给了我2000元,是给王雨的。2、被告人栾鸽的供述:2012年6月上旬一天晚上8时许,石毅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吸毒的女的在柳巷那边住,跟我过去认那个地方。看了具体住址以后,我就回家了。第二天,我和“郭哥”(郭福全)见了面,他还带了两名陌生男子,然后我们一行四人就去了柳巷苏宁电器对面的“红楼”小区内,下午4时许我们进了这个女人所在的楼道内,一直等到下午6点多,里面还没有人出来。“郭哥”当时就把这个房间的电闸关了,这时就有一个女人开了门,我们四人就冲了进去,我们一起说“别动,我们是公安局的,配合我们检查。”这时我出示了一张蓝色胸牌,并告知对方公安局例行检查。我和“郭哥”一起当面清点他们的物品,我们发现了冰毒,麻古,电子秤,吸食冰毒所用的工具等,这时我们就问这名男子是不是吸毒了,这名男子承认了,我们又问那个女的,她说自己吸了点。“郭哥”告诉我和另两名男子,让我们三人去别的房间找找看还有没有毒品和吸毒工具,然后我们就去找了。“郭哥”和他们继续谈,具体谈什么我也不太清楚,我们三人搜出了一些吸毒工具,这一男一女说能不能私了不要回单位,我对他说你表现好一点,有什么到单位和领导好好说。当时在现场,受害人有个钱包,被“郭哥”放进他自己的包里了。我们四人将这两名吸毒的人带下楼,上了“郭哥”的蓝色五菱面包车内,到了并州路的一个工商银行时,“郭哥”让我和这名男子去取钱,当时取了25000元,他把取的钱交给我,然后我们就回了迎泽分局巡警大队,到了巡警大队的一个房间内,进去以后我对石毅说:“马哥,这人态度不错,没吸毒,他说给咱们提供线索。”这名男子也对石毅说没吸毒,要提供吸毒线索,然后石毅就让我把他带走了,出去以后,我把他带到“郭哥”的车上,然后“郭哥”就让他们两人走了。后来石毅出来和“郭哥”见了面,过了会石毅让我去他的车上并给我2000元,不要乱说。3、被告人郭福全的供述:2012年6月8日下午,石毅让栾鸽拉上我、李爱林、刘泽萍去抓吸毒的。我们到了铜锣湾的一个小区,走到一个门口,我把闸拉了,一个女的就出来了。栾鸽带我们进去,看到一个男的正在吸毒,我们就过去把男的控制住,看到桌子上有吸毒用的管子和壶。我说去巡警队,这个男的害怕了,说他身上有5000元,完了再在银行取点钱。这时石毅打电话来,我把情况告了他。我们带上这一男一女往回走,走到并州路一家银行门口,那个男的叫上栾鸽去银行取了25000元,栾鸽把钱放在车前面的储备箱里。栾鸽把那个男的带上巡警队的办公楼,又带下来,给我们说让他们走吧。过了一会石毅下来,让我把钱拿上,去他车上,把钱数了之后,我拿了11000元,我给了李爱林、刘泽萍各500元,后又给了李爱林300元。过了一段时间,我就拿上赃款去太原直属二分局投案自首了。4、被告人刘泽萍在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一个胖子叫上我和郭福全、李爱林到了柳巷的一个住宅小区,大概下午6点多,胖子先进了一个单元楼内,我们在楼道内等,胖子听到房间内有声音,过了一会,房间门就开了,郭福全和胖子进去了,大概过了十分钟左右,郭福全出来把我和李爱林也叫进了房间,我看到房间里有一男一女,一间卧室的电脑桌上有一个瓶子,还插着吸管,瓶子旁边放着小袋子,郭福全让我和李爱林分别看住这一男一女,让他们不要乱动,不要跑了,然后我和李爱林就一直看着这两个人。郭福全和胖子在屋里搜东西,他们搜出了一个黑色袋子,里面放着全是白色的小袋子,我听郭福全说那是毒品。我主要是在卧室看着那个女的,我在看她的过程中,她一直求我不要把她带到公安局去,要求出钱私了。大概在家呆了一个小时,我和李爱林就下了楼,我把车开到小区门口,郭福全和胖子把一男一女带上了车,郭福全开上车去了一家银行门口,停下车后胖子和那名男子就下了车去自动取款机上,当时已经是晚上9时许,过了一会胖子和那名男子就从银行回到车上。他们二人从银行回来上车之后,郭福全就把那名男子叫到我和李爱林所坐的位置,坐在我俩中间,然后这名男子就爬在前面和郭福全、胖子说话,具体说什么我没听清楚。后来,郭福全将车开到一个地方,胖子、郭福全和一男一女就下了车,胖子还背了一个黑色小包。我和李爱林一直在车上。大概过了20分钟,郭福全开车送我到体育馆附近,路上郭福全给了我和李爱林几百元钱,说是胖子给我们的好处费,当时我没看是多钱,第二天我才看见是500元钱人民币。被告人刘泽萍当庭供述:我们在理发店的时候,栾鸽把我们拉走,郭福全和栾鸽先进入被害人的房间,我就跟着进去了。进去之后,郭福全和栾鸽和被害人谈某,他们进去说了什么,以什么身份进去我也不清楚。栾鸽让我看住一个女的。在被害人的房间,我没有听见郭福全和其他人接电话。被害人家中是否有人吸毒,我也不清楚。在去公安局的路上,大约9-10点,我们坐的车停在加油站,被害人在路上是否取过钱我不清楚。5、被告人李爱林的供述:2012年6月份一天下午3时许在郭福全老婆开的美容店,有一个“胖子”过来找郭福全。然后郭福全让我和“春平”出去一趟,当时也没有问他去干什么。下午6时许,郭福全把我们拉到柳巷的一个住宅小区,进了小区之后,“小胖子”先进了一个单元楼内,我们在楼道等着,过了一会,我看见有一户的门开了,郭福全就和“小胖子”进去了那户房间,大概过了几分钟,我看见“春平”进去了我也就进去了。我看到一男一女,卧室内的电脑桌旁边放着瓶子还插着吸管。郭福全让我和“春平”看住这两个人,期间郭福全和“小胖子”也接了好几个电话,并在屋里搜东西,他们搜出了一堆不知道干什么用的壶子。我在看这一男一女的过程中,他俩对我说:“和你们领导说说,给你们些钱私了吧,不要把我们带到公安局。”我当时没有说话。大概一个小时以后,“春平”把车开到小区门口,然后我们带着一男一女上了车。郭福全开车到了一个银行门口,停下车后“小胖子”带着那个男的去了银行,当时大概晚上9时许,从自动取款机出来后,他们继续开车到了一个巷子,到了以后郭福全和“小胖子”还有那一男一女就下车了,我和“春平”在车上等了30分钟左右,郭福全回来了,给了我俩每人500元,说是辛苦费,最后我坐着郭福全的车回家了。后来我又向郭福全借了300元。6、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2年6月8日下午6时40分许,我去柳巷铜锣湾找“小李”,当时只有“小李”的女朋友“小雪”在家,我就在家里等“小李”。突然家里没电了,“小雪”就出门看,一开门就有4个人进来,自称是公安机关的,一个叫王雨的男子出示了一个蓝色的胸牌。戴眼镜的是带头的,他将我和小雪轮流带至卧室进行询问,王雨一直在卧室翻东西,顺便对我们进行了一下恐吓,其他两人一直在客厅看着我或小雪,并翻东西。我身上的5000余元当场就给了那个戴眼镜的,从卡里取出来的25000元先是由和我一起取钱的王雨拿着,后他将钱给了那个戴眼镜的。王雨将我带到迎泽巡警队,上去见了一个高个子男子,再没有见到其他人。7、被害人仇某的陈述:2012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6点多,我男朋友李永涛的朋友“小刘”来我家,我家突然没电,我就出门去看,刚开门就冲进来四名男子,其中一名较胖的男子手里拿着一个蓝色胸牌说:“我们是公安局的”,然后边说边往里边屋子走,其中一个戴眼镜的男子边走边对他们四人中的两人说:“你们看住这个女的,不要让他乱动也不要让他打电话。”并且把我电话搜走了。然后“眼镜”和“胖子”就在卧室里看见了“小刘”,并且把卧室的门关了起来,过了20分钟左右,“眼镜”出来说:“这么多东西,给你们定贩卖毒品都行,把他们带回去处理。”这时“小刘”也出来了,我就对“眼镜”说咱们私了行不行,“眼镜”问我这是什么,我就告诉他我们真没有吸毒,然后“眼镜”就让我又回到卧室,随后他也跟着进去了,这时我就对“眼镜”说咱们私了行不行,我给你点钱算了,然后“眼镜”说你多少钱想私了,想处理怎么也得5万,我说真没有那么多钱,这时“小刘”也进来了,“小刘”就对眼镜说:“哥,我身上真没那么多钱,除了钱包里的5000元,银行卡里就两万多了。”之后,我们和“眼镜”又说了一会,他说就这些吧,然后就开车把我们拉到一个工商银行门口,“小刘”把钱取出来后给了“眼镜”,之后“眼镜”就把我们拉到迎泽分局巡警大队,“眼镜”对其他人说,你们把这个男的带上去,做个笔录然后在把他送下来,之后他们就全下车了,车里就剩我一个人,过了10分钟左右,“眼镜”就让我也下了车,我下车后“小刘”也在车下站着,然后“眼镜”就让我们走了,之后我就回家了,“小刘”去哪我也不知道。我们从银行卡里取了25000元,“小刘”钱包里就有5000元,一共给了他们30000元。8、辨认笔录。石毅对栾鸽、郭福全的辨认笔录。栾鸽对石毅、郭福全、李爱林的辨认笔录。郭福全对石毅、栾鸽、李爱林的辨认笔录。刘泽萍对李爱林、栾鸽、郭福全的辨认笔录。李爱林对栾鸽、郭福全、刘泽萍的辨认笔录。经被害人仇某辨认,郭福全是闯入其家中以吸毒要被处罚为由敲诈30000元的戴眼镜的人,栾鸽是进行敲诈的一个胖子,刘泽萍是实施敲诈并看守仇某的人,李爱林是进行敲诈并冒充公安的人,刘某是与仇某一起被敲诈的受害人。经被害人刘某辨认,郭福全是敲诈时戴眼镜的人,石毅是实施敲诈的人之一,其在迎泽巡警队见到石毅,李爱林实施敲诈的人之一,栾鸽是实施敲诈的“王雨”,刘泽萍是实施敲诈的人之一。9、扣押物品清单及退赃款票据:石毅在侦查阶段退赃款7000元,在审判阶段退赃款5000元,栾鸽退赃款2000元,郭福全退赃款9700元,刘泽萍家属退赃款500元,李爱林退赃款500元。10、发还物品清单:追回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刘某。11、扣押胸卡的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栾鸽敲诈是所带公安胸卡。12、归案说明:2012年9月13日,石毅系投案自首。13、情况说明:2012年9月13日犯罪嫌疑人石毅来我局投案自首,据其讲与一起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嫌疑人栾鸽现在太原市柳北兴业银行工作,据此情况,我队于2012年9月13日在此处将犯罪嫌疑人栾鸽抓获。14、归案情况: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郭福全到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投案。15、归案情况: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泽萍到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投案。16、抓获经过: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爱林到原平市公安局新原派出所投案。17、五被告人的户籍信息。18、情况说明:吉林省集安市太王边防派出所经核查,未能找到关于栾鸽2000年在集安市因打架被太王边防派出所行政拘留的案件。19、被告人李爱林的在逃人员登记表。20、山西良胜律师事务所任先毫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栾鸽提供法律援助。21、证人马某的证言:2012年6月份的一天,当时正赶上市局的“铲毒行动”,给一个叫石毅的线人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吸毒人员的线索,要是有就能提供几个,后来石毅说有情况,我当时对他说我带几个人过去,石毅说:“不用了,我自己带回来吧。”因为当天我值班,晚上要去设卡,所以石毅给我打完电话我就去设卡了,走的时候也没关办公室的门,我走之后不知道什么人来过我的办公室,之后我才知道石毅等人冒充公安机关对他人实施敲诈。22、情况说明:因话单数据只能保存六个月,故无法调取到2012年6月8日案发当日栾鸽、郭福全、马某的电话清单。23、情况说明:直属第二分局刑侦大队通过电话联系刘某被敲诈勒索案中的受害人仇某,得知仇某已离开太原去了河北老家,春节前不再来太原,故此我局民警针对补侦提纲中要求向仇某提问的问题在电话中向其一一询问,仇某所答与第一次询问笔录一致。24、情况说明:在办案过程中,据犯罪嫌疑人栾鸽、郭福全交待案发现场查获了毒品,且该二人对毒品的数量特征表述不一致,所有嫌疑人均不能说明毒品的下落。据受害人讲当时现场并没有毒品,只是有用于吸毒的吸管、锡箔纸等工具,鉴于上述情况,针对此案中涉及的毒品无法查证,故我队暂时不能对该情况立案侦查并依法起诉。25、谅解书:五被告人已退还赃款,并发还被害人刘某,被害人刘某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26、情况说明:关于根据刘某的辩认笔录、核实刘某笔录,问明每个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的问题,我局多次与刘某联系,其现在外地,未能来太原。27、银行取款短信记录照片,证明被害人银行卡取款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毅伙同被告人栾鸽、郭福全、刘泽萍、李爱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五被告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敲诈勒索,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在案发后将部分赃款退至办案机关,并发还被害人,获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故对于五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毅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毅在到案后,提供了同案犯栾鸽的工作单位,办案单位据此将被告人栾鸽抓获,对于被告人石毅酌情可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评估意见,被告人石毅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栾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福全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泽萍虽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是其当庭翻供,不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其所知同案犯的罪行,故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被告人李爱林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泽萍、李爱林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毅的辩护人辩称石毅系从犯,且有立功行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被告人栾鸽的辩护人辩称栾鸽系从犯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福全的辩护人辩称郭福全系从犯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栾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郭福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四、被告人刘泽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五、被告人李爱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六、扣押在案的赃款五千元,由本院发还被害人;剩余赃款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柴 喆

人民陪审员  聂志杰

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泽华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