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2208号原告(被告)陈阳,女,1984年9月5日出生,自述无业。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立云,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中视龙鼎(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3号楼0917室。法定代表人肖素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晶,女,1986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鑫,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陈阳(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原告)中视龙鼎(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立军担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云,中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晶、邹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阳诉称:2012年5月25日入职公司,担任《这里是中国》栏目组编导策划,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2500元,另有提成,提成不固定,工资打卡发放,提成现金支付。2012年9月24日公司因没有业务单方辞退陈阳,工资支付到2012年8月底。在职期间未缴纳五险一金,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中视公司支付:1、2012年9月1日至24日工资2759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75元;3、提成工资700元;4、逾期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赔偿金9434元;5、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500元;6、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3367元。中视公司辩称并诉称:陈阳月薪25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没有提成,工资支付到8月底,双方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12年9月24日陈阳个人主动离职。现不同意陈阳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判令中视公司不支付陈阳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期间双倍工资7500元。陈阳辩称:不同意中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阳2012年5月25日到中视公司工作,担任《这里是中国》栏目组编导策划,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2500元。中视公司同意支付陈阳9月工资,但认为数额是1477元。陈阳系城镇户口。庭审中,中视公司向本院提交《应聘人员登记表》,证明该表系其公司的劳动合同,该表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应认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陈阳对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表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在双方认可的离职证明中显示,乙方(陈阳)自2012年5月25日起担任甲方(中视公司)《这里是中国》栏目组编导策划,乙方于2012年9月24日申请离职,在此间无不良表现,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乙方离职。在离职证明中有中视公司的公章,及陈阳本人签字。陈阳就此次劳动争议纠纷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朝劳仲字(2013)第02327号裁决书,裁决:1、中视公司支付陈阳2012年9月1日至9月24日工资1839.08元;2、中视公司支付陈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3、驳回陈阳其他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裁决书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视公司认可未支付陈阳9月工资,但数额与陈阳的主张存在差异,经本院核实,确认中视公司支付陈阳2012年9月1日至9月24日工资1839.08元(2500/21.75*16)。中视公司未与陈阳签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中视公司应当支付陈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2500*3)。因在离职证明中显示有陈阳本人的签字,其内容显示是本人辞职,故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阳要求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请求,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陈阳要求支付逾期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赔偿金9434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阳主张的提出工资,因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视龙鼎(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阳
二○一二年九月一日至九月二十四日工资一千八百三十九元零八分;
二、中视龙鼎(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七千五百元;
三、驳回陈阳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视龙鼎(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阳负担5元(已交纳);中视龙鼎(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立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程立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