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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297号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2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烨、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8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马朗线由南往北行驶至329线110KM+600M三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驶过路口的被害人陈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7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金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69372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车辆保险单、收条、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戴某、陈某甲能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胡兴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