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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842号

林帝天、林国波等与林裕等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8-12-21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当事人
宁秀连;林裕;林国波;林帝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陆民初字第842号 原告(反诉被告)林帝天,男,汉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原告(反诉被告)林国波,男,汉族,1980年2月1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委托代理人林刚,男,汉族,1972年9月出生,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林裕,男,汉族,1958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被告(反诉原告)宁秀连,女,汉族,1960年5月1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委托代理人陈文兵,男,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帝天、林国波诉被告林裕、宁秀连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庭外已协商解决本案纠纷,原告林帝天、林国波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 起诉申请,被告林裕、宁秀连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被告分别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和反诉申请,属于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行为,且有利于改善相邻关 系,有利于邻里和睦团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林帝天、林国波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林裕、宁秀连撤回反诉。 本案减半收取本诉受理费200元,反诉受理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林帝天、林国波负担200元,被告林裕、宁秀连负担200元。

审 判 长  韦晓颖

审 判 员  黄 镇

人民陪审员  林 柱

书 记 员  林才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