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刘文正,男,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宋丽伶,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陈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秀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勤孝,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文正与被告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人力资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欧阳璐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文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丽伶、被告电气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秀萍、李勤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正诉称,原告于1970年到浙江宁海插队落户,1972年12月9日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任机械员,1977年退伍后被安排在浙江省宁波地区商业局工作,1987年9月调至上海砂轮厂工作,担任铣床操作工。1992年因身体原因未至砂轮厂上班,但上海砂轮厂一直没有对原告的工作问题进行直接通知交接。此后,约于2000年,被告接管上海砂轮厂,被告也一直未予彻底交接。因没有人事档案,原告户籍所在的街道无法接收原告,也就无法为原告安排工作。多年来,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要求交接档案,但被告始终未找到档案。直到2009年11月27日,原告经多方查访在闸北区档案馆找到了自己的原始档案。原告于是再向被告要求为自己建立养老金账户及补缴社保,被告当时表示同意。2011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仅于2010年初为原告建立了养老金账户,但未缴纳社保金。2012年下半年,原告几经波折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因为自1993年之后没有缴费记录,原告的工龄没能续接,直接导致原告的退休工资非常少,生活陷入困境。原告认为原告在离职后被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因被告没有妥善保存原告的档案,原告向其索要时,被告以找不到等多种理由不予配合,导致原告的档案遗失16年之久,使原告不能按照自身的条件享受上海市的最低生活保障,并且也不能按时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同时造成了退休后养老金减少。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员工的人事档案,鉴于被告违反了其应负的义务,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1126.58元。(含最低生活保障51875元、养老保险金44337.36元、医疗保险金18914.22元、养老金减少损失396000元)。
被告电气人力资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原系上海砂轮厂职工,2006年6月,该厂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后该厂在职工人和退休工人转入被告处托养托管,因原告早于1993年1月31日因长期旷工被该厂除名,其不属于被告托养托管人员的范围。且其档案材料已于1993年3月被上海砂轮厂转至闸北区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无关;其次,2010年4月5日,上海机床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信访办与被告联系,请被告帮助该公司办理补建原告个人养老账户及工龄认定事宜,被告出于以人为本、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角度考虑,同意出面仅帮助办理补建原告的个人养老账户及工龄认定事宜,故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无关;再次,原告在其正常退休后,于2013年3月11日才提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其要求被告支付因原告的个人档案寻找不到而造成的损失并无事实依据,此事已于2009年10月解决,原告若认为由于档案找不到而造成损失,也应及时申请仲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上海砂轮厂职工。2006年6月,上海砂轮厂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后该厂在职工人和退休工人转入被告处托养托管。原告于2012年1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993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最低生活保障损失51875元、养老保险金损失44337.36元、医疗保险金损失18914.22元、养老金减少损失39600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3月15日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原上海砂轮厂从未给原告出具过退工单,也未通知原告被辞退事宜,1993年后原告的档案并不一定转到了闸北区劳动服务公司,因原告直到2009年11月27日才在闸北区档案馆找到。另原告提供了一份其本人于2009年10月13日签字确认的《关于本人人事档案找不到,我个人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的承诺书》,其中载明:“……本人档案应在上海砂轮厂或他们移交的下一个单位。但本人于94年、96年、2000年多次到上海砂轮厂,闸北区劳动服务公司,现在社保服务中心等单位寻找,均无果;由于实现(现实)原因,我愿意承诺,作为无档案人员,申领劳动就业卡,以尽快参加工作,参与社保、医保等,参与享有上海公民的最基本的待遇。关于本人人事档案找不到,本人承担所有法律责任”。被告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称原告于1993年1月31日因长期旷工被上海砂轮厂除名,上海砂轮厂向原告开具退工单,原告对辞退事宜是知情的,原告并不属于被告托养的范围。2010年3月31日,原告向上海机床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信访,并书面请求该公司为其补建个人养老金账户,并建议闸北区就业服务中心做好个人养老账户以及工龄的认定事宜。2010年4月5日,机床公司信访办与被告联系,请求被告补建原告个人养老账户以及工龄认定事宜,被告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同意出面仅帮助原告建立个人养老账户以及工龄认定事宜,机床公司予以认可。2010年4月,被告按照社保规定,为原告补建了个人养老账户以及工龄认定,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于2012年12月以失业人员身份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金待遇。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3)通字第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跨省市工人调沪通知单、工人调动联系函、2009年10月13日原告所写的承诺书、劳动力登记表、上海市企业退工通知单、信件以及投递单一组、原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社会救助通知单、养老金核定表、低保证明、上海砂轮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网站查询信息、被告机读档案材料、原告所写的养老金减少损失核定申请书及快递单、上海市闸北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回函和被告提供的原上海砂轮厂处分审批表、原告在上海机床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信访办自行书写的材料、原告本人写给上海机床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信访办的申请、《关于协办原上海砂轮厂职工刘文正补建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并作封存的报告》、《关于对原上海砂轮厂职工刘文正补建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并作封存的请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本人于2009年10月13日所写的承诺书,原告确认分别在2009年10月13日已知晓其人事档案遗失的事实,其于2013年3月11日才提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妥善保管档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显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刘文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刘文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欧阳璟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 寅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