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平,化名“张利平”,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文盲,系农民,住山西省临县。2012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曹永政,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户籍地山西省临县,暂住太原市万柏林区。2008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6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平、曹永政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平、曹永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伟平伙同被告人曹永政在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华北服装城附近,由被告人曹永政放风,被告人张伟平窃取被害人郭某挎包内的白色金立M500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5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平、曹永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归案经过,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证明,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平、曹永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永政有多次前科及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伟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曹永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郝志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苏亚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