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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民初字第887号

陈××与王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王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

被告(反诉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葛××。

原告陈××与被告王甲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文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8月2日,被告王甲提出反诉,本院亦予以受理。审理中,依原告陈××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王甲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审查鉴定。同年8月29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分别于同年8月14日、9月6日两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与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起诉称:2013年4月19日14时18分许,在黄岩新前前洋方模具大道路段,原告由南往北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时与被告王甲驾驶的浙j×××××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3-4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3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93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43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2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1574.38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且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因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74.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甲答辩并反诉称: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在事故中严重违反交通规则逆向行驶,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意见如下:部分医药费已向农某某报销应予剔除,不在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应当按责分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实为240元;护理费主张过高,即使是二级护理依赖某应当按照88元/天计算;交通费票据均是出租车发票,对其合理性存有异议;施救费120元是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票据,应予剔除;营养费主张没有依据。事故造成答辩人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38.55元、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038.55元,反诉要求原告方全额予以赔付。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陈××答辩称:请求依法处理。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4时18分许,在黄岩区××前街道前洋方模具大道路段,原告陈××由南往北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时与被告王甲驾驶的浙j×××××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黄岩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3-4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3天。被告王甲爱伤后到黄岩区中医院就诊治疗(门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膝挫伤。当日,该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误工时限进行司法审查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同年8月29日作出了台州学院司某所(2013)临鉴字第0966号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了被告王甲2013年4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头皮下小血肿的误工时限为至伤后15天。另查明:被告王甲驾驶的浙j×××××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施救费票据,被告方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到庭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原告陈××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8934.38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审查发现其中票据中存在农某某报销部分,该报销补偿部分115.15元不能重复计算应予剔除,另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150元因原告另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应予剔除,最终核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损失为8669.23元。上述医疗费用中,医保外费用经双方协商确定为5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1430元(13天×110元/天),符合规定标准,应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0元(13天×30元/天),符合规定标准,应予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对此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票据均系出租车票据且过多,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酌情确定为150元。施救费:原告主张120元,并提供了由台州市开元道路实施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759.23元。被告王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主张638.55元,本院根据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2、误工费:被告主张3300元(30天×110元/天),对此原告方表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认可15天),要求对误工时限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就本案误工时限已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结论的证明力明显要高于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被告的合理误工费损失为1650元(15天×110元/天)。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的请求明显过高,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酌情确定为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08.5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已签字确认,现被告表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否认该事故认定的合法性,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共计10259.23元(10759.23元-医保外费用500元),因被告王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该部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医保外损失500元,根据事故责任,酌情应由被告王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由其赔偿150元。两项合计,被告王甲应赔偿原告陈××10409.23元。被告王甲的合理损失2308.55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原告陈××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615.99元。原告方主张营养费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甲赔偿原告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409.23元。反诉被告陈××赔偿反诉原告王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15.99元。上述一、二项相互折抵后,被告王甲尚还需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人民币8793.2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0149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王甲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本诉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陈××负担100元,被告王甲负担300元。鉴定费用700元(由原告陈××预缴),由被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 判 员 王文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卢瑾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