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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双商初字第0336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尤日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尤日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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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双商初字第03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负责人顾国庆,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健,该银行员工。被告尤日芳。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州分行)与被告尤日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扬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健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日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尤日芳于2011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于2011年6月7日开卡使用。被告尤日芳使用透支额度后,未按约定每月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35648.03元及利息(至2013年3月13日为33183.32元;从2013年3月14日起,以235648.0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卡开户凭证、审批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尤日芳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业务,以及逾期未偿还原告有权提���终止合同,要求其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并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2、账户信息,证明截止2013年3月13日,尤日芳尚欠本金235648.03元,利息和滞纳金为33183.32元未偿还。被告尤日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尤日芳向工行扬州分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向尤日芳发放了卡号为×××6481的牡丹信用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尤日芳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计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尤日芳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尤日芳连续两次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被��尤日芳自2012年7月25日开始逾期。截止2013年3月13日,尤日芳尚欠本金235648.03元,利息和滞纳金为33183.32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尤日芳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规定额度内透支、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被告之间实为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尤日芳获得信用额度透支后未能按约逐月还款,原告要求其偿还所有的欠款本息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系其对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尤日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款本金235648.03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3月13日为33183.32元;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2元,由被告尤日芳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32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审 判 长  杨山明

代理

审判员  谢云参

人民陪审员  方锦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汤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