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桦民一初字第687号
原告:张某某,女,住桦甸市。
被告:杨某某,男,住桦甸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00元,其余费用退回原告。
代理
审判员 李海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巩建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