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东商初字第31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市鄞州横溪永可五金厂、宁波同润工业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市鄞州横溪永可五金厂,宁波同润工业材料有限公司,叶纪,杨永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31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王登星。

委托代理人:许如春、葛一波。

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永可五金厂。代表人:杨永年。

被告:宁波同润工业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素戎。

被告:叶纪。

被告:杨永年。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永可五金厂(以下简称“永可五金厂”)、宁波同润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润公司”)、叶纪、杨永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永可五金厂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葛一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年、同润公司、叶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起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同润公司(原宁波同亚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8日更名为被告同润公司)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业务合作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双方开展小企业集群融资业务,由原告向被告同润公司推荐的购买商(即借款人)提供一定额度的信贷支持,由被告同润公司提供贷款金额10%的保证金;借款人应按原告要求提供担保,被告同润公司、叶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可直接从被告同润公司的风险金专户和结算账户中扣划款项垫付借款人所欠的借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同润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保(高)字第百丈110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包括被告永可五金厂在内的向被告同润公司购买原材料并经被告同润公司推荐向原告申请借款的债务人于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额度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8月19日,被告叶纪向原告出具编号为兴银甬个(高)声字第百丈110010号《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一份,承诺为包括被告永可五金厂在内的向被告同润公司购买原材料并经被告同润公司推荐向原告申请借款的债务人于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额度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永可五金厂签订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百丈1103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可五金厂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购货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借款采用浮动利率,一季一定,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首期利率为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的1.2倍,从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季,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国家基准利率乘以1.2确定下一周期利率,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日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永可五金厂发放贷款100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永可五金厂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20117.33元、利息48636.50元。请求判令:

一、被告永可五金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20117.33元,支付利息48636.50元(暂计至2012年12月14日,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

二、被告同润公司、叶纪、杨永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因被告永可五金厂系个体工商户,原告撤回对其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杨永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20117.33元,支付利息48636.50元(暂计至2012年12月14日,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

二、被告同润公司、叶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杨永年、同润公司、叶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兴业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业务合作协议》、《业务合作补充协议》、《推荐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同润公司开展小企业集群融资业务,被告同润公司推荐永可五金厂向原告借款并为该借款提供保证金保证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同润公司、叶纪为永可五金厂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永可五金厂发放贷款的事实;4.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特种转账凭证、贷款利息单、保证金户账单、利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同润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部分本息、永可五金厂尚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杨永年、同润公司、叶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业务合作协议》第七条第四项约定:“如乙方(即被告同润公司)风险金专户余额不足以垫付借款本息的,乙方授权甲方(即原告)可直接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结算账户中扣划款项垫付购买商所欠甲方的借款本息”。《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第十二条约定:“本人承诺: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及其他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本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永可五金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系被告杨永年。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2012年12月14日从被告同润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风险金账户中分别扣除保证金20117.33元、79882.67元用于偿还永可五金厂拖欠的部分利息及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永可五金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同润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业务合作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叶纪出具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永可五金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期间的债务应由作为业主的被告杨永年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杨永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永年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被告同润公司、叶纪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同润公司、叶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永年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永年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920117.33元,利息(包括复息、罚息)48636.5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的利息(包括复息、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同润工业材料有限公司、叶纪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同润工业材料有限公司、叶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永年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88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50元,合计59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海昌

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汪晓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