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622号
原告:丁云庆。
委托代理人:江志东。
委托代理人:丁小红。
被告:管正民。
原告丁云庆为与被告管正民、王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云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小红与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正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丁云庆与王佳共同申请本案先由当事人自行庭外和解,届期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丁云庆因此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王佳起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丁云庆撤回对王佳的起诉。对于原告丁云庆与被告管正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云庆起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管正民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管正民迟迟不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2年6月1日作出裁定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现因被告管正民不涉及犯罪,公安机关将有关材料退回该院,故原告重新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管正民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丁云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借条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管正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原告按约交付款项的事实。
二、50万元本金违约金计算表一份,证明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22日的借款利息为32270元的事实。
三、受理案件及缴费通知书、(2012)台椒商初字第55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3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管正民返还借款,以及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的依据。被告管正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开庭前已将本案的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向被告管正民送达,被告管正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3日,被告管正民向原告丁云庆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丁云庆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等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管正民未返还原告丁云庆借款,原告丁云庆因此于2012年3月5日以管正民、王佳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2)台椒商初字第553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管正民的行为已涉嫌犯罪,故于2012年6月1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丁云庆的起诉。尔后,本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不应对被告管正民追究刑事责任,并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原告丁云庆再次于2013年3月2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曾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及赔偿该款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正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管正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丁云庆借款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被告管正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胡红芳
审 判 员 张灵敏
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杨 萍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