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04864号

大连弘盛全景木业有限公司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弘盛全景木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4864号原告大连弘盛全景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棋盘村。法定代表人梁全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磊,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路28号东方家园管庄店。法定代表人丛亮,负责人。

原告大连弘盛全景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倪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弘盛公司诉称:2010年1月1日,弘盛公司与东方家园公司签订了地板采购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弘盛公司开具发票30天后东方家园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款。后弘盛公司按约开具了发票,但东方家园公司未按约给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308元,并由东方家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方家园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弘盛公司(甲方)与东方家园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甲方为乙方供应实木复合地板,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结算账期为票到30天,即依照甲方JDA系统净含税销售成本且在乙方提供的相应发票后,经双方核实无误,甲方按照合同账期付款,发票税率为17%。乙方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成本返还、商品调整、促销支持、产品推广支持、退货成本、价格折扣、押金、保证金、优惠、让利、赠送、退款、补偿、赔偿、违约金及其他各项甲方应收款项,甲方均有权每月在应支付乙方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甲方对于此种扣除无需得到乙方的同意或确认。甲方之后书面通知乙方扣除金额、明细及原因。合同签订后,弘盛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经双方对账,东方家园公司认可,截止到2013年9月3日,共计拖欠弘盛公司货款39308元。因东方家园公司至今未给付货款,故弘盛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弘盛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对账确认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弘盛公司与东方家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弘盛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东方家园公司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弘盛公司有权依约要求东方家园公司结清所有货款,现弘盛公司要求给付货款39308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连弘盛全景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九千三百零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倪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