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初字第705号
原告:王长义,男,1951年6月5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农民。
原告:王天佑,男,200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
法定代理人:王计忠,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系王天佑之父。上述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培培,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进起,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近攀,男。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建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贺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爱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长义、王天佑与被告耿进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爱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义、王天佑的委托代理人赵培培、被告耿进起的委托代理人杨近攀、被告永诚财险委托代理人黄志军、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峰、梁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义、王天佑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耿进起驾驶的冀T×××××号轿车在饶阳县城喜奥大街菜元村路段时,与原告王长义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长义和自行车上的乘坐人王天佑受伤的后果,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王长义医疗费852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1136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王天佑医疗费56元、护理费11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1708元。因被告耿进起驾驶的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入有机动车交强险,所以被告永诚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耿进起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耿进起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耿进起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饶阳县公安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承担事故责任。但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应由二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被告永诚财险对耿进起驾驶的冀T×××××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表示不予承担间接费用如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对原告主张的冀T×××××号轿车在其公司入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认可,对于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同意按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耿进起驾驶的冀T×××××号轿车在饶阳县城喜奥大街菜元村路段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王长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长义和自行车上的乘坐人王天佑受伤的后果,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耿进起驾驶的冀T×××××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原告王长义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8519.9元;同时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二个月的诊断证明,可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每天30元计算60天共1800元;原告王天佑产生医疗费56元;上述损失共计11275.9元。原告王长义住院期间可考虑二人护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专人护理二个月的证明,可认定出院后42天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王计良经营个体汽车修理部,提交了营业执照,但其没有提交有固定收入及减少收入多少的证据,其提出按河北省2012年修理行业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确认其护理费为60天每天116.7元共计7002元;另一护理人员王计忠,不能提供其因护理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以按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收入37元标准为其计算误工费为宜,18天共666元;二人护理费确认为7668元。二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共计400元,应予以确认。原告王长义提交鉴定费票据600元,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原告王长义被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其户籍地和居住地已经纳入了饶阳县城区中,原告提出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并无不当,但原告王长义进行伤残评定时已满62周岁,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计算18年,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0543×18年×10%)36977元。十级伤残必然给原告王长义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王长义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应确认4000元为宜。原告王天佑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没有提交需要护理的证据,其护理费1184元不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各方无异议,应予以确认。结合被告系机动车辆,原告系非机动车的事实,原告提出的让被告耿进起承担80%的民事责任的主张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已经认定的原告王长义、王天佑损失,1、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有:原告王长义的医疗费85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王天佑的医疗费56元,二原告共计11275.9元;2、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原告王长义的护理费766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6977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王天佑的交通费100元,二原告共计49645元。鉴于被告耿进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在交强险医疗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长义、王天佑(10000元+49645元)59645元;对于交强险不能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用部分1257.9元,应由被告耿进起承担80%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耿进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可确定由被告中华联合代替被告耿进起直接赔偿给原告王长义、王天佑10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义、王天佑人民币5964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义、王天佑人民币1006元。
三、驳回原告王长义、王天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5元,由被告耿进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爱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齐 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