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久林,男,1965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起明,男,1960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翠萍(系李起明之妻),女,1960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王久林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原告李起明与被告王久林签订《铁矿入股协议》,李起明给付王久林入股资金4.3万元,占有王久林迁西县上营乡塔子山村帽子岭铁矿的百分之三十三点三的股份。被告王久林收取原告李起明入股资金后,该铁矿一直没有启动生产。2012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同意原告退出股份,矿山由王久林自行经营,李起明入股资金4.3万元,于3月底退2万元,剩余下次一次性付清。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退还原告入股资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铁矿入股协议并未涉及第三人入股的情况,被告是否吸收他人入股铁矿,原告并不知情,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退出股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退股协议真实有效,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原告入股资金。
原告李起明起诉被告王久林合伙协议纠纷,在诉讼主体上并无不当。(退股)协议中虽然对退还入股资金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但自签订退股协议至原告起诉时已近一年的时间,应认定为原告已经为被告留有充足时间履行义务。
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入股资金4.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
一、被告王久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起明入股资金4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王久林承担。判后,上诉人王久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铁矿入股协议》,被上诉人也将4.3万元入股款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只是代收入股款,合伙人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起明,还有韩凤孝,该铁矿是我们三人共同合伙出资购买,每人持有该铁矿的股份为33.3%。因该铁矿无法进行正常生产经营,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强行达成退股协议,但并没有履行退股协议。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李起明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协议时并不知道有第三人存在,更不知道是谁。被答辩人应将答辩人的入股资金返还给答辩人。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起明与上诉人王久林签订的铁矿入股协议后双方又签订了退股协议,该退股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退股协议约定退还被上诉人股金,其以该铁矿还有第三人经营为由不履行给付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王久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景常
审 判 员 张秀娟
代理
审判员 李建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房善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