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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洮刑初字第99号

白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白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洮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6时许,被告人白某某窜至洮南市富文街黄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跳墙进院将黄某某仓房内二十斤铁钉和三十余斤废铁盗走,价值人民币60余元。被告人白某某将赃款挥霍后又返回黄某某家再次进行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1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6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到洮南市富文街黄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跳墙进院将黄某某仓房内二十斤铁钉和三十余斤废铁盗走,价值人民币60余元。被告人白某某将赃款挥霍后又返回黄某某家再次进行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金某某、周某某的证言,黄某某家被盗现场照片,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及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在第二次盗窃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邢国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裴春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