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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303号

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303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胡某某在经营安阳县大地新型防水材料厂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安阳县水冶镇阜南特种耐火材料厂未从河北金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货物的情况下,从河北金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往安阳县水冶阜南特种耐火材料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税款合计361413.17元,安阳县水冶阜南特种耐火材料厂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抵扣。现该税款已全部补缴。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记帐本、增值税专用发票、安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明、完税证、投案证明、同案犯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胡某某在经营安阳县大地新型防水材料厂期间,在安阳县水冶阜南特种耐火材料厂未从河北金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货物的情况下,从河北金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往安阳县水冶阜南特种耐火材料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税款合计361413.17元,并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给安阳县水冶阜南特种耐火材料厂,非法获利10万元。安阳县水冶阜南特种耐火材料厂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抵扣。案发后安阳县水冶阜南特种耐火材料厂已将税款全部补缴。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主动退出赃款10万元。另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记帐本、增值税专用发票、安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明、完税证、投案证明、同案犯判决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安阳县水冶阜南特种耐火材料厂没有从河北金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货物的情况下,从河北金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往安阳县水冶阜南特种耐火材料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税款合计361413.17元,核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案发后税款已全部补缴,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主动退赃予以从轻处罚。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对胡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胡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以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跃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