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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96号

姚某非法持有毒品罪,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96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2011年7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2013年1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甬东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姚某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施卫红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王某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非法持有毒品2013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姚某在宁波市江东区兴宁巷83号627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其放置在房间内的两包可疑晶体和一包可疑药丸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持有的两包可疑晶体净重19.2294克、一包可疑药丸净重10.9474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2013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兴宁巷83号627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童某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兴宁巷83号627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童某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兴宁巷83号627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童某吸食毒品冰毒。2012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兴宁巷83号627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童某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兴宁巷83号627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谢某吸食毒品冰毒。2012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兴宁巷83号627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谢某吸食毒品冰毒。2012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兴宁巷83号627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谢某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1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宁波市江东区兴宁巷83号627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毒品甲基苯丙胺30.0656克予以没收。

上诉人姚某上诉称,根据其持有的毒品数量,原判对其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对其量刑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姚某非法持有毒品、原审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证人童某、谢某的证言,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姚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均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分别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0.176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姚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姚某要求量刑改判,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晓峰

审 判 员 刘世宇

审 判 员 范波哲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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