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衢民初字第58号
原告:郑志莉。
委托代理人:刘壮伦。
被告:徐菊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代表人:林海球。
委托代理人:徐国英。
原告郑志莉因与被告徐菊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莉的委托代理人刘壮伦,被告徐菊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岱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郑志莉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志莉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志莉诉称:2013年4月13日12时左右,被告徐菊芬驾驶浙09·201**拖拉机在岱山县衢山镇横街路段撞到正在打扫马路的原告郑志莉,致使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菊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岱二医院)门诊治疗,因伤势严重当日下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以下简称四一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闭合性骨折。原告住院20天后出院。同年6月17日,原告再次到四一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8天后出院,之后又多次到四一三医院门诊治疗。因被告徐菊芬驾驶的浙09·201**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保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岱山支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38118.77元、交通费2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宿费180元,合计42016.77元;2、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予以司法鉴定,并按照鉴定结论要求被告赔偿。现法院已依法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志莉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郑志莉的伤势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原告郑志莉的休息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以上三项均包括拆除内固定期限);原告郑志莉的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捌千元人民币。故此,原告请求增加误工费23100元、增加护理费9900元、增加交通费690元、增加住宿费378元、增加营养费5000元、增加残疾赔偿金29104元、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增加后续治疗费8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请求变更误工费为14866元、变更残疾赔偿金为28681元。
被告徐菊芬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经过及诉请的赔偿数额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赔付给原告3.7万元,要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岱山支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岱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向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误工费同意按照2012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70.79元/天的标准赔偿210天,计14865.9元;护理费同意按照60元/天的标准赔偿90天,计5400元;交通费认可816元;营养费同意按照30元/天的标准赔偿30天,计18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应在原告拆除内固定后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赔偿;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不同意赔偿住宿费。经审理,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徐菊芬驾驶浙09·201**拖拉机在岱山县衢山镇横街路段避让路边车辆时,撞到了行人原告郑志莉,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岱二医院门诊治疗,当日下午转至四一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闭合性骨折。同年5月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同年6月17日,原告再次到四一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粘连、左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原告住院8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菊芬赔付给原告3.7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郑志莉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志莉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郑志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下段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原告郑志莉的休息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以上三项均包括拆除内固定期限);原告郑志莉的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捌千元人民币。另查明,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菊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徐菊芬驾驶的浙09·201**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岱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一三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予以证实。对原告郑志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郑志莉的医疗费用为35930元。2、误工费:原告认为,根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10日,并结合原告受伤前在岱山县衢山镇环卫所上班、在家中织网、种菜的工作情况,请求按照2012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70.79元/天的标准赔偿误工费14866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郑志莉的误工费为14866元。3、护理费:根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天。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根据当地雇请护工的工资,以70元/天为妥,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3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的实际就诊次数及家属的合理陪同,本院确认原告郑志莉的交通费为3350元。5、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结合原告就医及家属的合理陪同等情况,确认原告郑志莉的住宿费为55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予以确认。7、营养费:本院根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郑志莉的营养时间为60日,并结合四一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中“加强营养”的记载以及原告郑志莉左股骨下段闭合性骨折、左膝关节粘连、左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的伤势和治疗情况,酌情确认原告郑志莉的营养费为18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根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郑志莉伤势构成十级伤残(道标),残疾赔偿金为14552元/年×20年×10%=29104元,同时结合原告的受伤、定残日期及病休期限,原告在定残之后尚可赔偿106天的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愿作适当减少,减少金额为14552元/年×106天×10%=423元,故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8681元。
本院认为,根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郑志莉伤势构成十级伤残(道标),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68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已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确认原告郑志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郑志莉的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综上,原告郑志莉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532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徐菊芬驾驶的拖拉机撞到原告郑志莉,致使原告受伤,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金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原告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对被告徐菊芬已支付给原告郑志莉的款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岱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徐菊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郑志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05325元,扣除被告徐菊芬已支付的3.7万元,尚应支付给原告郑志莉6832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徐菊芬3.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8元(缓交),减半收取1404元,由原告郑志莉负担2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负担118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徐菊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08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郑 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余叶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