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826号
原告:王育新。
委托代理人:邹华东。
被告:徐云福。
被告:徐江江。
被告:杭州瑞达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云福。
原告王育新与被告徐云福、徐江江、杭州瑞达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育新的委托代理人邹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福、徐江江、瑞达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育新诉称:2012年1月25日,原告和被告徐云福达成合意,约定由被告徐云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徐江江、瑞达酒店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一年,不计息,逾期归还的按每日借款总额2%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三被告却一直未予归还。且在原告催讨时,故意逃避,丝毫没有归还的意思,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云福向原告王育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徐云福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4月25日,19680元),以上两项合计319680元;3、被告徐江江、瑞达酒店对上述全部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证明王育新与徐云福、徐江江、瑞达酒店于2012年1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由徐云福向王育新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徐江江、瑞达酒店作为担保人。2、2013年5月3日原告打给徐江江的电话录音及书面材料、通话详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徐云福、徐江江、瑞达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需结合全案加以判断。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月25日甲方徐云福、乙方王育新、甲方担保人徐江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
一、甲方因业务发展需要向乙方借款叁拾万元整,乙方同意无偿借给甲方使用,借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由乙方当场支付给甲方。
二、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止。
三、甲方必须在2013年3月4日前将全部借款归还乙方,如甲方逾期不归还,则逾期每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
四、如甲方逾期不归还,在第三条的基础上,甲方以“瑞达假日酒店”的经营权交给乙方经营作为抵押,直到甲方将借款还清为止。同时乙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执行甲方全部资产作为偿还借款。
五、如甲方未能按时将借款归还乙方,则甲方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
六、甲方借款全部归还乙方后,本协议由甲方收回。又查明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徐云福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王育新与被告徐云福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徐云福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育新要求被告徐云福归还借款300000元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江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徐江江对徐云福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被告瑞达酒店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注意到在借款协议第四项约定:甲方以“瑞达假日酒店”的经营权交给乙方经营作为抵押,但该约定不能证明瑞达酒店为被告徐云福的借款进行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瑞达酒店为被告徐云福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云福、徐江江、瑞达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云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育新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8450元(暂计算至2013年1月25日,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另行计付)。
二、被告徐江江对徐云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育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6元,财产保全费2118元,合计8214元,由被告徐云福承担,被告徐江江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戴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