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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商初字第0491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张家港盈辉物资有限公司、黄庆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张家港盈辉物资有限公司,黄庆仙,邱丽颖,缪花,缪吓松,缪章明,缪芳,江苏鸿铭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049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暨阳中路191号。负责人何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乔鹏,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伟,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盈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黄庆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庆仙,男,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邱丽颖,女,1976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缪花,女,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缪吓松,男,197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被告缪章明,男,1971年7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缪芳,女,197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被告江苏鸿铭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缪章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大道。法定代表人缪章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大道。法定代表人缪章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缪花、缪吓松、缪章明、缪芳、江苏鸿铭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卫,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张家港盈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辉物资公司)、黄庆仙、邱丽颖、缪花、缪吓松、缪章明、缪芳、江苏鸿铭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铭担保公司)、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库物流公司)、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桐树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乔鹏,被告缪花、缪吓松、缪章明、缪芳、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辉物资公司、黄庆仙、邱丽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诉称: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黄庆仙、邱丽颖、缪花、缪吓松、缪章明、缪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为原告与被告盈辉物资公司在2010年6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任何因借款、银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为800万整的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盈辉物资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盈辉物资公司向原告贷款4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三公司为原告与被告盈辉物资公司在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签订的任何因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440万的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盈辉物资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盈辉物资公司开具金额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同日,被告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该三公司为原告与被告盈辉物资公司在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签订的任何因开立银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为33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义务,但被告盈辉物资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的垫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盈辉物资公司归还原告贷款、垫付款本金6999120元及利息(至2013年4月20日为273153.81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盈辉物资公司承担律师费143684元;3、被告黄庆仙、邱丽颖、缪花、缪吓松、缪章明、缪芳、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缪花、缪吓松、缪章明、缪芳、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金额和担保责任没有异议。被告盈辉物资公司、黄庆仙、邱丽颖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25日,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黄庆仙、邱丽颖、缪花、缪吓松、缪章明、缪芳签订编号为387520A220100007086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记载的合同目的是为了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债权人)已经或者将要向盈辉物资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0年6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借款、银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8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日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签订编号为387520A22012000623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记载的合同目的是为了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债权人)已经或者将要向盈辉物资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因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440万元的连带共同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日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盈辉物资公司签订编号为S387520M120120057351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3月27日。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逾期利率按该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受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2012年6月28日,原告依约将400万元划入盈辉物资公司帐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借据)》显示,借款人为盈辉物资公司、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S387520M12012005735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计划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之后,被告盈辉物资公司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0日,剩余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未付。另外,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签订编号为387520A120120006668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记载的合同目的是为了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债权人)已经或者将要向盈辉物资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因开立银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330万元的连带共同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日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盈辉物资公司签订编号为S387520M320120061472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兑人(原告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同意为申请承兑人(被告盈辉物资公司)承兑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金额的0.5‰计收,由申请人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支付给承兑人;申请人应在2012年8月21日前存入保证金账户(账号:387670661708130026531)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作为申请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转移为承兑人占有,承兑人因本合同而需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利息,保证金的利息按同期的单位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承兑人应在汇票到期日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而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或征得申请人同意,申请人应将依本合同承兑的任一汇票项下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承兑人处;申请人授权承兑人直接扣划保证金及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承兑人垫付,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付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相关费用。该合同受黄庆仙等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87520A220100007086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87520A120120006668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2012年7月6日,原告在被告盈辉物资公司存入200万元保证金后开立了出票人为被告盈辉物资公司、金额为5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盈辉物资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全额票款支付给原告,该银行承兑汇票在2013年1月6日到期后,原告依约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款,扣除被告盈辉物资公司在原告处帐户原有存款880元、保证金200万元后,原告为被告盈辉物资公司实际垫付2999120元,该款被告盈辉物资公司一直未能归还原告。审理中,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明确如下:银行承兑汇票的垫付款299912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157453.8元,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借款400万元被告盈辉物资公司正常还息至2012年10月20日,被告盈辉物资公司此后未归还欠息,故原告将被告盈辉物资公司保证金账户中200万元产生的利息30500元用于冲抵上述贷款在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的部分欠息,截止2013年4月20日被告盈辉物资公司结欠利息和复利合计115700.01元,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因被告盈辉物资公司一直未能归还原告垫付款及借款,原告为此涉讼。原告为本次诉讼与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为此支出代理费143684元。上述事实,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存单质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转垫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借据)》、存单、承兑汇票、欠款情况记录、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存单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盈辉物资公司发放贷款和垫付汇票款项后,被告盈辉物资公司理应按照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即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约定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在内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盈辉物资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其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无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庆仙、邱丽颖、缪花、缪吓松、缪章明、缪芳、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自愿为被告盈辉物资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所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并不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且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黄庆仙、邱丽颖、缪花、缪吓松、缪章明、缪芳、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应当依约对被告盈辉物资公司结欠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盈辉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为115700.01元,从2013年4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家港盈辉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垫付款299912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为157453.8元,从2013年4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张家港盈辉物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律师费损失143684元。上述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黄庆仙、邱丽颖、缪花、缪吓松、缪章明、缪芳在8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张家港盈辉物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江苏鸿铭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44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张家港盈辉物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江苏鸿铭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33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张家港盈辉物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0880元由被告张家港盈辉物资有限公司、黄庆仙、邱丽颖、缪花、缪吓松、缪章明、缪芳、江苏鸿铭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

审 判 长  肖建峰

代理

审判员  卞干国

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洪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