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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270号

王再佰与闽侯县中实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再佰,闽侯县中实家具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270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再佰,男,汉族,1980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傅绿松,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冠雯,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闽侯县中实家具厂。法定代表人曾清荣,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东辉、谢平,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再佰因与被告(反诉原告)闽侯县中实家具厂(以下简称“中实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审理中变更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卢君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由

审判员卢君玉担任

审判长和

人民陪审员林寿辉、黄高级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再佰的委托代理人傅绿松、尤冠雯、被告中实家具厂的负责人曾清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辉、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再佰诉称,原告于2012年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向被告购买沙发,总造价为人民币468000元(不含税)。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1日交货,交货地点是水头明利大酒店;被告如延期交货,每延迟一天,应按货款总值的3%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订金人民币150000元,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如期交货。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所筹建开办的水头明利大酒店不能如期开业,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嗣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并发出律师函通知解除合同,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签订的《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订金人民币150000元;3、被告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人民币468000元。

被告中实家具厂辩称,1、本案不存在未能如期交货的情形,本案标的已于2013年1月26日交付,延期交付的原因在于原告筹建的明利大酒店装修迟延造成的;而且在被告生产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货物量。在2013年1月底,原告告知被告酒店已达到交货条件,被告将货物交承运人福州贯华公司送至原告处,在现场遭到原告强行卸货。2、被告在2013年1月26日履行了交货义务,在被告已经交货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返还订金和逾期交货违约金没有依据。逾期交货的责任在原告,被告没有违约;即使有违约,原告要求按日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偏高,明利大酒店不能按时开业是装修迟延造成的,并不是被告造成的,而且明利大酒店至今没有办理执照。3、被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也已经收货并且实际使用,解除合同应基于违约而解除,被告并非违约方,原告也非守约方,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中实家具厂反诉称,2012年,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购买沙发一事订立了《合同书》,约定沙发总造价为人民币468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因反诉被告原因致反诉原告无法按时交货,反诉被告每延迟一天,按总额的3%承担违约金,且反诉被告应全额支付反诉原告货款并赔偿违约金,负责所有运输安装费用等。合同订立后,在反诉被告支付人民币150000元订金后,反诉原告立即开始生产工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提出,因酒店实际需要,需增加部分家具,增补家具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18630元。但就在反诉原告加班加点、按约定时间完成所有家具生产工作、通知反诉被告可按时交货后,反诉被告提出,因“明利大酒店”的施工进度问题,其无法于原定2013年1月1日的交货时间按约进行收货,具体交货日期另行通知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只得暂缓发出早已完工、具备交付条件的货物。2013年1月底,反诉被告通知反诉原告,酒店工程已基本具备交货条件。基于此,反诉原告于2013年1月27日委托物流运输公司的二部运输车,将约定货物运至交货地点明利大酒店。根据本案讼争合同的约定,货到场地时反诉被告需支付270000元货款、增加的218630元货款亦应在提货前付清,且因反诉被告原因导致延期交货时,反诉被告应全额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及运费。但当反诉原告将货物运至交货地点、要求反诉被告按约先行支付货款时,反诉被告却采取野蛮手段强行卸货。此后,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按约支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但反诉被告均不予置理,其行为已严重违反讼争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36630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总价53663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2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赔偿反诉原告已支付的运输费用4500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王再佰辩称,反诉原告的所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反诉原告有关增补家具的说法没有依据,至今没有任何书面证据,因此不能成立。2、不存在反诉原告说的强行卸货的事实,如果送货到达,没有人签收,反诉原告不可能交货;如果是强行抢货,那么涉及刑事案件,应移送公安部门。在反诉原告的诉状、录音资料中说的送货量自相矛盾。因此并没有反诉原告送货及被抢的问题,也不存在反诉被告逾期付款的问题,而所谓的运输费也不存在,缺乏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王再佰(甲方)以未经工商登记的水头明利大酒店名义与中实家具厂(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向乙方购买沙发的相关事宜,为保证按质、按量履约,特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一、主要内容双方同意合作,甲方购买乙方沙发(详见清单)。

二、金额沙发总造价为人民币468000元(不含税)。

三、结算方式1、双方同意以现金作为结算货币。以实际验收工程量结算货款,具体方式如下:甲方首付乙方沙发款15万元人民币作订金。另在货到甲方场地时再付款27万元,安装完成验收合格满三个月留1万元做为维保金到货验收合格日起满一年支付,剩余货款约3.8万元一次性付清。若有增加则增加部分提货前付清货款。货款请转入农行闽侯县支行尚干营业所曾馨萍……。

四、沙发清单:品名数量(米)单价(元/米)金额(元)特别要求欧式沙发约3601300468000老虎椅待定950抱枕120个赠送五、质量要求:1、沙发款式按样品生产,布料按甲方设计指定颜色、质量。2、海绵:5公分90比重工业再生棉,其它为高弹机泡棉。3、木料:采用干燥松木条钉架。沙发装饰架用实木(不用树脂),烤汽车漆。

六、验收方式:按样品,按外围实际长度计算。乙方安装完工后8天内甲方应组织验收,逾期验收视为验收合格。验收不合格产品应在3天内补发合格产品。

七、交货时间:2013年1月1日。

八、交货地点:水头明利大酒店。

九、交货费用:乙方负责运输、卸车及搬运安装至各个指定包厢,费用乙方。

十、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因甲方原因致乙方无法按时交货,或由于甲方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应按总额的3%承担违约金。(签订合同当天即付订金,每延迟一天,交货亦推迟一天)。2、因甲方原因致乙方延期交货,甲方应全额支付乙方货款并赔偿违约金及负责所有运输、安装费用。(二)乙方责任1、乙方应严格根据订货方提供产品要求进行加工制造。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成品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责任由乙方承担。2、乙方延迟完成的,每延迟一天,应按货款总值的3%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十一、其它:(1)甲方有权在乙方货物制作过程中,随时派人去工厂抽查,若发现做工达不到甲方要求,视为不合格产品。(2)乙方货物运输过程及安装至各个包厢时,人员安全由乙方全权负责。(3)……十五、本合同一式二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王再佰于2012年11月30日向中实家具厂支付了订金人民币15000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再佰与中实家具厂是否约定增补家具人民币218630元?2、中实家具厂是否依约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给王再佰?3、本案讼争的合同能否解除,王再佰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4、中实家具厂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围绕上述争议焦点,王再佰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王再佰与中实家具厂订立合同及合同的约定情况。2、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王再佰已支付订金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实家具厂的违约行为导致王再佰所筹建开办的泉州明利大酒店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4、《律师函》、《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单》各一份,证明中实家具厂违约后,王再佰向中实家具厂发出律师函通知解除合同的事实。对于王再佰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实家具厂质证如下:对证据1《合同书》、证据2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由于没有看到原件,真实性保留意见;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仅凭该通知书无法证明明利大酒店遭受巨大损失,而且明利大酒店至今未获得营业执照,中实家具厂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4《律师函》、《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中实家具厂不存在王再佰所指的违约行为,该律师函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中实家具厂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就王再佰向中实家具厂购买家具一事,于2012年11月订立《合同书》,约定沙发总造价为人民币468000元,以实际工程量结算货款;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因王再佰原因无法按时交货,则按总额的3%承担违约金,且王再佰应全额支付货款、赔偿违约金、负责运输安装费用等。2、水头明利大酒店《家具增补清单》三份,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再佰提出增加部分家具,增补家具的金额为人民币218630元。3、《便条》一份,证明2013年1月,中实家具厂负责人曾清荣与明利大酒店负责人庄某就本案讼争合同的履行一事进行协商,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对涉案家具增补、总价款等事实进行书面确认。4、福州贯华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派车单》二份,证明2013年1月26日,中实家具厂委托福州贯华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输本案讼争家具至明利大酒店,因此支付了运输费用人民币4500元。5、福州贯华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负责运输的福州贯华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根据2013年1月26日的实际情况,对中实家具厂交付讼争家具及到达后被强行卸货的情况进行书面说明。6、赵某、吴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26日,上述运输车辆随车的中实家具厂工作人员的身份信息。7、黄晨凯《情况说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本案讼争家具已在约定的2013年1月1日前完工,但基于明利大酒店的施工进度导致其无法按约收货,中实家具厂不得不将讼争家具寄存至闽侯县尚干镇洋中工业区建材市场的空置场所内。8、《录音通话记录》四份、《通话记录详单》一份,证明中实家具厂的负责人曾清荣于2013年4月多次与负责明利大酒店家具采购的庄某、张某、陈某电话联系,在通话过程中,上述人员确认以下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进行了家具增补,经增补后的价款达到686000余元;因明利大酒店的装修进度,其无法于约定的2013年1月1日收货,故其向中实家具厂提出延期交货;中实家具厂于2013年1月将讼争家具运至明利大酒店后,在其未付货款的情况下,明利大酒店的人员强行卸货。9、《通话记录详单》三份,证明2012年12月、2013年1月曾清荣与明利大酒店的庄某、张某、陈某多次电话联系,商谈有关交货事项。10、《名片》一份,证明被录音人庄某系明利大酒店的负责人。11、《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话费详单》一份,证明证人吴某于2013年1月26日确如其证言所称,随讼争家具运输车辆从福州往泉州,并于当晚11时许与明利大酒店的经办人员联系交货事项。12、《证明》,证明号码为153××××2222、153××××2222的机主为福建南安市明利石材有限公司,号码为189××××6299的机主为陈某。13、《中国电信客户话费详单》,证明153××××2222、153××××2222、189××××6299确于2013年4月与中实家具厂负责人多次电话联系,证实了中实家具厂提交的证据8、9录音资料与通话详单的真实性。14、证人吴某、赵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吴某、赵某于2013年1月26日左右,将中实家具厂做好的两车家具送到水头明利大酒店,被强行卸货的事实。15、申请证人刘某、覃某、罗某、庄某、张某、陈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于中实家具厂提供的上述证据,王再佰质证如下:对证据1《合同书》中“明利大酒店专用章”真实性不认可,明利大酒店并没有备案或者使用该专用章,对合同书其他的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家具增补清单》的三性有异议,该清单只是中实家具厂自己打印的一个清单,没有任何王再佰方确认的文字。对证据3《便条》的三性有异议,没有任何人签名确认;中实家具厂称是庄某写的,但没有他签字,不能说明是他写的,而且庄某也不是明利大酒店总经理。对证据4福州贯华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派车单》的三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该车是福州贯华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车,中实家具厂没有提供相应的行驶证,也不能证明中实家具厂于2013年1月26日运家具给王再佰,而且这两部车也不可能装下60几万元的家具。对证据5福州贯华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赵某、吴某《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能证明中实家具厂的证明对象。对证据7黄晨凯《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的三性均有异议,况且中实家具厂租房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8《录音通话记录》、《通话记录详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于陈姓业务员的录音,(1)不能证明陈姓业务员的身份,不能说明是王再佰的雇员;(2)提问的都是中实家具厂的负责人,陈姓业务员只答“是、对”,有可能是双方串通或者不知道具体情况;(3)录音属于证人证言,陈业务员应该到庭而未到庭;对于张某的录音,(1)张某也不是王再佰的员工,其具体身份也无法查清到底是哪里人、具体负责什么;(2)对该录音的三性均不认可,是中实家具厂负责人与人串通搞的录音资料,是伪造的材料;对庄某的录音资料的三性均不认可,(1)庄某的具体身份也不明确,王再佰没有聘请庄某作为总经理;(2)所谓庄某的录音资料也是中实家具厂串通炮制的,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综上,以上录音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录音人的身份,也无法证明中实家具厂的证明对象;录音内容都是中实家具厂的负责人提问,让人回答是与不是,被录音人表演的是配合的角色;而且录音资料是证人证言,证人需要出庭作证。至于通话记录详单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和合法性。对证据9《通话记录详单》的三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和合法性。对证据10《名片》的三性有异议,名片未必就是真的。对证据11《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话费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内容无法看出与本案有关联,无法证明中实家具厂的主张。对证据12《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1)盖的章是安全保卫部门,按照业务管理,这不属于安全保卫部门管理的;(2)当时明利石材与电信部门有集团优惠活动,很多人为了优惠,都挂靠在明利石材的名下去办理号码;(3)这三个号码不是明利石材公司的员工在使用,而且明利石材与明利酒店是不同主体,有不同的管理人员。对证据13《中国电信客户话费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与明利酒店人员的具体通话内容,而且中实家具厂所提供的录音也没有办法体现具体时间,录音的真实人员是谁,没办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14证人吴某、赵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1)证人是中实家具厂的员工;(2)证人陈述多次出现矛盾。对证据15中实家具厂申请刘某、覃某、罗某、庄某、张某、陈某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未予以质证。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中实家具厂向本院提出如下申请:1、申请本院向泉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南安大队调查位于南安市水头镇的“福建泉州明利大酒店有限公司”是否就该酒店建筑装修工程办理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手续及具体办理时间以及向王再佰调取“福建泉州明利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装修施工进度及监理记录等资料,证明本案讼争家具延迟交货的原因在于王再佰。2、申请本院对明利大酒店进行现场勘查,证明本案讼争家具已交付给王再佰并安装。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分析认证如下:王再佰提供的证据1《合同书》以及证据2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中实家具厂均无异议;因此,对该二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二组证据可以证明王再佰与中实家具厂签订一份《合同书》以及合同签订后,王再佰支付给中实家具厂150000元订金等事实。王再佰提供的证据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没有原件,且中实家具厂不予认可;因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王再佰所经营的明利大酒店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王再佰提供的证据4《律师函》、《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单》,中实家具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王再佰发函给中实家具厂,至于中实家具厂是否违约,则应综合案情考虑。中实家具厂提供的证据1《合同书》,除了“明利大酒店专用章”外,其他内容与王再佰提供的《合同书》相同;而因明利大酒店并未经工商登记,所以对该专用章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合同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中实家具厂提供的证据2《家具增补清单》、证据3《便条》,并没有王再佰或者其授权的任何人员的签名,而王再佰也不予认可,故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该二组证据无法证明王再佰与中实家具厂协商增补家具以及王再佰与中实家具厂对货款进行了确认的事实。中实家具厂提供的证据4福州贯华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派车单》、证据5福州贯华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因为没有王再佰方对于货物的签收确认,故无法证明中实家具厂委托福州贯华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本案讼争的家具送给王再佰的事实。中实家具厂提供的证据6赵某、吴某《身份证》复印件,经庭审核对,与原件无异,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中实家具厂提供的证据7黄晨凯《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无法证明明利大酒店的施工进度导致中实家具厂无法按时交货。中实家具厂提供的证据8《录音通话记录》、《通话记录详单》,(1)王再佰不予认可;(2)庄某、张某、陈某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该录音的真实性;(3)没有证据证明庄某、张某、陈某是王再佰或者明利大酒店的员工。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中实家具厂所要证明的对象。中实家具厂提供的证据9《通话记录详单》,只能证明中实家具厂的负责人曾清荣有与153××××2222、153××××2222、189××××6299的号码电话联系,但无法证明通话内容与本案有关。中实家具厂提供的证据10《名片》,王再佰不予认可,而且没有任何人的签名确认,因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中实家具厂提供的证据11《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话费详单》,因登记机主是中实家具厂的负责人曾清荣,并不是吴某,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吴某与明利大酒店的经办人联系讼争家具的交货事宜。中实家具厂提供的证据12《证明》,来自于电信部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该证明所体现的电话号码153××××2222、153××××2222、189××××6299的登记机主并非王再佰或者明利大酒店,因此,无法证明使用该三个电话号码的人就是明利大酒店的员工。中实家具厂提供的证据13《中国电信客户话费详单》,来源于电信部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中实家具厂负责人多次电话与153××××2222、153××××2222、189××××6299联系,无法证明联系的具体内容,也无法证明中实家具厂提供的录音资料即来源于此通话。中实家具厂提供的证据14证人吴某、赵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因证人系中实家具厂的员工,与中实家具厂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中实家具厂提供的证据15,申请证人刘某、覃某、罗某、庄某、张某、陈某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到庭,无法证明中实家具厂的主张。对于中实家具厂申请本院向泉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南安大队调查位于南安市水头镇的“福建泉州明利大酒店有限公司”是否就该酒店建筑装修工程办理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手续及具体办理时间以及向王再佰调取“福建泉州明利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装修施工进度及监理记录等资料,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明确约定交货时间是2013年1月1日,交货地点是水头明利大酒店,故不论明利大酒店的装修工程是否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手续,均不影响中实家具厂的按时交货义务的履行,因此,中实家具厂申请调取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调取。中实家具厂申请本院对明利大酒店进行现场勘查,因为中实家具厂无法提供双方确认的样品,而且中实家具厂自称其生产的家具并没有贴上其生产制作的可识别标签,故现场勘查没有进行的必要。综上,对于本案争议焦点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中实家具厂称双方约定增补家具218630元以及其于2013年1月26日将本案讼争家具交付给王再佰,但是中实家具厂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该主张。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王再佰与中实家具厂签订的《合同书》,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故该《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再佰已依约支付了订金人民币150000元。但是,中实家具厂并没有按照约定于2013年1月1日将讼争家具交付给王再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王再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故王再佰请求解除其与中实家具厂签订的《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王再佰请求中实家具厂返还已支付的订金人民币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乙方(中实家具厂)延迟完成的,每延迟一天,应按货款总值的3%向甲方(王再佰)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但中实家具厂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王再佰的实际损失,要求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因王再佰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而考虑到中实家具厂未交付货物却收取王再佰人民币150000元订金,会造成王再佰已支付订金人民币150000元的利息损失,故王再佰请求中实家具厂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人民币468000元,本院调整为支付150000元订金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实家具厂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货物给王再佰,本案违约方在于中实家具厂,故其反诉请求王再佰支付货款人民币536630元及支付违约金、赔偿运输费用人民币4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中实家具厂辩称王再佰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因本案合同相对人是王再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王再佰作为本案当事人是适格的,故对于中实家具厂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再佰与被告闽侯县中实家具厂于2012年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闽侯县中实家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王再佰订金人民币150000元。

三、被告闽侯县中实家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王再佰已支付订金人民币15000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王再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闽侯县中实家具厂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闽侯县中实家具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9980元,由原告王再佰负担人民币7585元,由被告闽侯县中实家具厂负担人民币2395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744元,由反诉原告闽侯县中实家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君玉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尤加阳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