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郭立芬,女,1947年10月17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系受害人陈得良妻子)原告陈海燕,女,1976年10月24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系受害人陈得良女儿)原告陈洪亮,男,1980年6月1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系受害人陈得良儿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芳芳,女,1988年10月30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迁西金龙铁选厂,地址迁西县。负责人方立新,职务厂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占国,河北省迁西县司法局金厂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负责人杨延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洁,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立芬、陈海燕、陈洪亮与被告李芳芳、迁西金龙铁选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苏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芬、陈海燕、陈洪亮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段长烁,被告李芳芳、迁西金龙铁选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占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15时40分许,被告李芳芳驾驶登记在被告迁西金龙铁选厂名下的冀BUW6**小型轿车沿滨河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北大街明珠南门口处,与由南向北斜过公路三原告的近亲属陈得良骑自行车相撞,造成陈得良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日,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定(2013)第5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芳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得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得良受伤后先后被送到丰南区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0日,陈得良因颅脑损伤死亡。三原告作为陈得良的近亲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476477.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90元;3、交通费7000元;4、误工费9504元;5、护理费20547元;6、死亡赔偿金308145元;7、丧葬费19771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98534.64元。经查,被告李芳芳驾驶的冀BUW6**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条款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对于三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下余损失按80%的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由被告李芳芳、迁西金龙铁选厂连带赔偿三原告422827.71元。以上共计742827.71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于三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200000元+不计免)最高程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李芳芳、迁西金龙铁选厂辩称,冀BUW6**实际车主是迁西金龙铁选厂,厂子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方立新,李芳芳是方立新的儿媳。车的驾驶人是李芳芳,有使用权。对三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外的,被告李芳芳、迁西金龙铁选厂同意按照50%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5时40分许,被告李芳芳驾驶冀BUW6**小型轿车沿滨河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北大街明珠南门口处,与由南向北斜过公路的陈得良骑自行车相撞,造成陈得良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3)第5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芳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得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得良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被送至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抢救治疗1天,因病情危重,为治疗需要,家属要求出院转至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2月23日15时自丰南区医院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综合治疗。同日16时,陈得良转至唐山市工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5天,被诊断为:双侧额颞顶脑挫裂伤、右侧顶枕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颅骨缺损、双侧肺挫伤、硬膜下积液、颅内感染。陈得良在工人医院住院期间,因治疗伤情需要,家属外购人血白蛋白用于治疗。后陈得良颅内感染加重,无法控制,医院进行普通抗真菌治疗无效,家属要求出院到北京治疗,经请示科室主任医师,征得同意后,陈得良于2013年5月9日自唐山工人医院出院。同日转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住院治疗11天,病情诊断为:右额颞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后;去骨瓣减压术后;腰大池引流术后;双侧硬膜下积液;感染性休克;颅内感染、真菌感染;双肺肺炎、真菌感染;2型呼衰、支气管痉挛;心率失常、室颤、室上性心动过速等。2013年5月20日陈得良自北京世纪坛医院出院,出院医嘱:当地医院继续治疗。陈得良自北京世纪坛医院出院后又转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同日,丰南区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陈得良因颅脑损伤死亡;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出具死因分析意见:摘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结合案情,综合分析陈得良系颅脑损伤死亡。陈得良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与原告郭立芬系夫妻,二人婚后共育有一女陈海燕,一子陈洪亮。三原告作为陈得良的近亲属因陈得良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7647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护理费20314.5元、误工费9425元、交通费7000元、死亡赔偿金308145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25元,合计人民币844828.14元。另查明,被告李芳芳驾驶的冀BUW6**轿车登记车主(所有人)为迁西金龙铁选厂,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方立新,被告李芳芳系方立新的儿媳。李芳芳使用该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下涵盖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又查,受害人陈得良在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期间,车辆所有人迁西金龙铁选厂的负责人方立新为其交纳住院押金人民币40000元,此款包括在三原告医疗费的诉请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五街居民委员会证明;陈得良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证明信、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户籍登记簿复印件;陈得良在丰南区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人血白蛋白购药票据7张;陈得良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结算清单、住院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出院通知单、诊断证明书;北京友谊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二张;北京海思特临床检验所有限公司收据一张、检验报告四张;交通费票据、李芳芳驾驶证复印件、冀BUW6**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强制险、商业险保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50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李芳芳驾驶被告迁西金龙铁选厂所有的冀BUW6**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作为该车强制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所诉陈得良住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因陈得良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故三原告在强制险赔偿限额之外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向三原告直接赔付。
被告迁西金龙铁选厂作为车辆所有人自愿与被告李芳芳(侵权人)对三原告在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行使,且不为法律所禁止,本院予以准许。故三原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李芳芳与被告迁西金龙铁选厂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得良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后抢救治疗期间转院治疗的经过在相关医院住院病历中均有相应记载内容,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能够佐证陈得良治疗期间医疗费用支出的合理性,理据充足,应予支持。陈得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结合陈得良伤势伤情危重,在唐山工人医院及北京世纪坛医院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等方面综合考虑,三原告所诉陈得良住院抢救期间2人护理的主张,应予支持。三原告所诉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到陈得良因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已经发生,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必然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所诉误工费以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按3人5天计算;三原告所诉陈得良住院期间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考虑到陈得良住院抢救时间较长、转院支出费用较大,本院酌定为人民币7000元。陈得良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造成死亡,给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考虑到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对三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酌定为人民币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UW6**轿车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0元。(三原告损失明细详见清单)二、被告李芳芳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1862.5元,被告迁西金龙铁选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履行时扣除迁西金龙铁选厂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0000元),(三原告损失明细详见清单)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1750元;由被告李芳芳负担2250元,被告迁西金龙铁选厂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樊春红附三原告损失清单1、医疗费476477.64元(按医疗费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20元/天×76天+50元/天×11天)3、护理费20314.5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116.75元/天×87天×2人)4、误工费9425元(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9542元/年×87天)5、交通费7000元(酌定)6、死亡赔偿金308145元(20543元/年×15年)7、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年÷2)8、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2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年÷365天×3人×5天)合计人民币844828.14元另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