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商初字第385号原告临朐润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西平,经理。被告临朐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七贤镇驻地。被告付廷涛,成年,系被告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朐润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朐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0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临朐润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68元,减半收取2984元,由原告临朐润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尹长志
审判员 崔玉临
审判员 李荣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吴玉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