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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657号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65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5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梅××。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乙、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台州经济开发区欧尚超市购物时,至该超市二楼卖化妆品处,趁周某不备,窃得其放在购物篮内的黑色苹果4s移动电话1部、皮包1只,价值共计人民币3280元,及人民币1020元,后被该超市保安员吴某抓获。赃物、赃物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许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登记保存清单、发票复印件、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次计4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赃物、赃款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

被告人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是盗窃未遂,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窃得赃物放置在自己的购物篮,被害人已失去对该财物的控制,是犯罪既遂,其它所辩属实,故对辩解予以采纳,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王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徐 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