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263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韩某某和蔡某某、彭某某、黎某某、田某、怡某(5人已判决)为向马某某索要高利贷赌债,于当日20时30分许起,在咸阳市秦都区秦王宫酒店521房间、礼泉县西张堡镇彭王村7组彭某某家中、咸阳市好望角酒店615房间内看管马某某,并对其实施殴打、威胁。至同月28日14时许,马某某家属筹备好钱赶到好望角酒店后,因马某某的母亲突发心脏病晕倒,韩某某等人见状后逃离。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韩某某和蔡某某、彭某某、黎某某、田某、怡某(5人已判决)为向马某某索要高利贷赌债,于当日20时30分许起,在咸阳市秦都区秦王宫酒店521房间、礼泉县西张堡镇彭王村7组彭某某家中、咸阳市好望角酒店615房间内看管马某某,并对其实施殴打、威胁。至同月28日14时许,马某某家属筹备好钱赶到好望角酒店后,因马某某的母亲突发心脏病晕倒,韩某某等人见状后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蔡某某、彭某某、黎某某、田某、怡某的供述、书证到案经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秦王宫酒店及好望角酒店入住单、被害人的门诊病历、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参与共同非法剥他人人身自由65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并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芳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梁语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