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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477号

黄国三与陈和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国三,陈和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477号

原告:黄国三。

委托代理人:项加升。

被告:陈和琴。

原告黄国三与被告陈和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包静怡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三的委托代理人项加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和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三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以还贷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周,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并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赔原告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和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周的事实。被告陈和琴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供由安吉县报福镇统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黄国三与借条所载黄国山系同一人的事实。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出借款项后,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该逾期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和琴给付原告黄国三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和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包静怡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