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马某甲,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法定代表人孙某甲,董事长。
上诉人成都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乙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3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成都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从未提及2008年2月22日和2008年5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审法院无事实依据认定本案应由其管辖;原审法院依据2011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定债权债务关系,而被上诉人起诉状中陈述的签订该协议的日期是2011年3月10日;被上诉人依据2007年12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追加诉讼请求,但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四川省自贡市,原审法院并无管辖权,虽被上诉人撤回该项起诉,但上诉人未收到该撤诉裁定,本案应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313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乙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乙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成都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乙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乙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该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产生的债权是基于2008年2月22日和2008年5月21日乙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供方、出卖人)与成都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需方、买受人)签定的两份买卖合同,2008年2月22日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出卖人处,2008年5月21日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供方处,即均在乙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根据法律规定,该两份合同的履行地均在天津市红桥区,故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乙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日与案外人天津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天津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其对成都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乙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已同意乙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撤回基于案外人天津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与成都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而追加的诉讼请求。综上,成都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
审判员 刘剑腾
代理
审判员 张炳正二0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