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二民抗字第24号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桂琴,女,汉族,辽阳市人,退休工人,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代理人:赵兴安,辽阳市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秀坤,女,汉族,辽阳市人,退休工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红艳,女,汉族,辽阳市人,退休工人,住辽阳市白塔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洪波,男,汉族,辽阳市人,无职业,住辽阳市文圣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洪喜,男,汉族,辽阳市人,工人,住辽阳市文圣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振会,男,汉族,辽阳市人,无职业,住辽阳市文圣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洪亮,男,汉族,辽阳市人,无职业,住辽阳市文圣区。
委托代理人:范振源,男,汉族,无职业。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建发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军,该公司职员。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市盛威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军,辽宁建发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申诉人范桂琴与被申诉人范红艳、范洪波、范洪喜、范振会、范洪亮、辽宁建发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市盛威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动迁安置纠纷一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范桂琴与范红艳不服并提出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辽阳民一终字第749号民事裁定。范桂琴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辽检民抗(2012)4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辽立一民抗字第5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松、张崇利出庭。申诉人范桂琴委托代理人赵兴安、曹秀坤,被申诉人辽宁建发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市盛威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军,被申诉人范红艳、范洪波、范洪喜、范振会、范洪亮及范洪亮委托代理人范振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被继承人王桂珍并无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依据《继承法》,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且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应视为接受继承。由于某种原因本案没有继承人表明放弃继承,且目前遗产的所有权人名称仍记载为王桂珍,故可以认为王桂珍的遗产并未分割,已由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目前遗产的权属状态应为各法定继承人共有。范桂琴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应对遗产享有共有权,其他继承人在未通知范桂琴并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侵犯了范桂琴对该遗产的合法权益,故可以认为范桂琴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终审裁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为依据驳回其起诉明显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辽阳民一终字第749号民事裁定及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1)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朱洪源
审 判 员 许晓东
代理
审判员 韩 岩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