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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商初字第114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李昆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李昆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1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法定代表人王会堂,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勇,男,1961年3月17日生,该行职工。被告李昆明,男,1988年10月17日生,汉族,寿光市洛城街道李家村村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李昆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昆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购买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G×××××,并用该车辆在原告处办理抵押贷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和还款计划。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条款履行了部分义务,但被告至诉讼之日已连续4期未按合同规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968.43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昆明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昆明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北京现代汽车;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5.94%,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被告授权原告将借款以被告支付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全额直接划入汽车销售商寿光市元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1225;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还款日为每一个月的借款对应日,还款账户为李昆明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2510);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被告同意以购买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2010年3月16日,原告将40000元贷款转入双方约定账户,并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贷款执行利率为5.94000%。截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031.57元,剩余借款本金4968.43元及利息86.75元,共计5055.18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系统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有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个人信贷业务系统查询表予以证实,应予支持。被告李昆明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李昆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昆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息5055.18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昆明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就被告所有的车辆(详见抵押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师贤

审判员  房 艳

审判员  燕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杨艳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