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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刑初字第308号

廖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农民。2012年12月18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已刑拘羁押28日),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4月3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朱秋芬,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2)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朱秋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廖某容留张某(未满十八周岁)、何某等人在其开在本县下各镇穿镇路257号的洗头店内卖淫并从中获利。2013年4月29日21时许,卖淫女张某、何某在该洗头店后面的两间小房间内分别向陈某、肖某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为佐证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叶某等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和辩解,认为被告人廖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廖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廖某辩解洗头店的房子是其承租,但洗头店已于2013年三、四月间转给何某,本案与其无关。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容留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是洗头店老板缺乏证据。2.案发当天晚上,肖某到店里是来按摩并非来嫖娼,因此起诉书指控容留卖淫二次,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在位于本县下各镇穿镇路257号其开设的洗头房内容留张某(1995年5月23日出生)、何某向陈某、肖某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2013年4月29日21时12分,公安人员依法对本县下各镇穿镇路257号一楼的洗头房进行检查,在该洗头房后面的两间小房间内,抓获正在涉嫌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人张某、何某、陈某、肖某。对何某的房间进行检查时,发现房间内有一张床,四周有白色的布围着,床上有一条被子和用过的安全套,床边的地上有一个刚拆封的安全套包装袋以及用过的湿巾及湿巾包装袋。对张某的房间进行检查时,发现该房间里面用砖头隔成两个并排的小房间,靠近门口的房间里面有一张床,床上有一条凌乱的被子。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其于案发前十几天到这家洗头房,提供敲大背(发生性关系)、敲小背(正规按摩)两种服务,敲大背100元,给老板娘30元,敲小背30元,给老板娘10元。当天晚上老板娘和一个中年男子讲好价格100元,其将中年男子(即陈某)带到用砖头隔开的两间空房中的一间发生性关系,中年男子在其阴道里射精了,这时听到派出所同志敲门。洗头房里的人叫老板娘“小琴”,老板娘没有问过其年龄。辨认笔录,张某辨认老板娘“小琴”即廖某。(2)证人陈某证言,2013年4月29日晚上其来到穿镇路一家写有敲背字样的店里,问有没有敲大背(卖淫的意思),一个女的说敲大背100元,后一个女的把其带到店后面一间用砖头隔起来的房间内,拿安全套套在其阴茎上,其在那个女的阴道里射精,后听到有人敲门,是派出所同志。(3)证人何某证言,其在仙居县下各镇穿镇路的洗头房里做了八个月左右,提供敲大背(发生性关系)和敲小背(按摩)两种,大家叫老板娘小琴,叫其海燕。当天晚上其在店里,一个中年男子走过来问店里有没有敲背,老板娘说有,其和老板娘说100元钱戴套的,那个中年男子说行。接着其把中年男子带到店后面的一间房间里。进房后,中年男子自己把裤子和内裤脱掉,其也把短裤和里面的内裤脱掉,接着其把事先准备好的安全套戴在那个男子的阴茎上,那个男子刚要和其发生性关系时,听见门外有声音,就把灯关了,这时派出所同志就冲进房间里来了。辨认笔录,何某辨认老板娘“小琴”即廖某。(4)证人肖某证言,当天晚上其到下各镇穿镇路257号洗头房按摩,一个女的就把其带到这家店后面的一间房间,房间里面有一张床,床四周用布围着,其把裤子脱了(当时没穿内裤),躺到这间房间的床上面,那个女的用手按其肩部、背部、大腿等部位,当时房间里的灯是关着的,派出所同志进入房间时,那个按摩的小姐还坐在床上,其正在穿裤子。(5)证人王某证言,下各镇穿镇路257号洗头房以前是其女朋友廖某开的,房租到今年八月份到期,现在廖某有没有把这间洗头房转给别人其不清楚。洗头房的员工一个叫海燕(即何某),一个叫益娇。(6)证人叶某(下各镇穿镇路257号房主)证言,其将房子租给一个叫“天星”的仙居人,没有租约,租房的人认不出来,是去年2012年8月份租的,到今年8月份为止,租期为一年。租房的人做什么其不知道。(7)证人郑某(下各镇穿镇路257号隔壁种子店老板)证言,洗头房的老板是一个外地女人。3.仙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何某、张某和陈某、肖某分别因卖淫、嫖娼被行政处罚。4.被告人廖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洗头房其是向一个叫小敏的人转手来的,2012年8月份左右向房东续租,租期至2013年8月份。2012年其被判刑后,就未再开洗头房了,目前该洗头房由谁经营其不清楚。何某是在2012年5月份左右到洗头房来卖淫的。在庭审中被告人廖某供述该洗头房已于2013年三四月间转给何某。5.(2012)台仙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书,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廖某因在涉案的洗头房内容留卖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币8000元。5.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廖某系被传唤归案。上述证据经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廖某在其开设的洗头房内容留卖淫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该洗头房已转给他人,但未能提供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案发当晚,肖某到洗头房后被何某带到洗头房后面的一个房间,脱掉裤子(没有穿内裤)躺在床上,在听到敲门声后关掉电灯,公安人员在房间内的床上发现使用过的安全套,再结合证人何某的证言,应当认定何某对肖某进行卖淫,至于肖某与何某是否发生性关系,不影响容留卖淫行为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辩护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2)台仙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廖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廖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已缴纳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巧巧

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

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