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焦民初字第80号原告耿某甲,女,1973年3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男,1971年2月8日生。
原告耿某甲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正月相识,当时我们见面时我都不太愿意,但为了女儿有一个家,也没有过多的考虑和了解,双方于农历2003年6月举行了典礼,于2004年2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虽然我们都是再婚,但由于彼此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典礼第三天我们就发生纠纷。尽管如此,为了女儿我将就着过,但争吵和对我殴打是常有的事。尤其是在2006年我们去北京打工,被告因琐事与我发生争吵,继而对我拳脚相加,一脚跺到我胸口,致使我窒息,还是我女儿喊救命,邻居听见赶到阻止,我才幸免被其继续殴打。2009年我实在不能忍受整日争吵和遭受殴打的生活,一气之下我带着女儿回了娘家。被告对我们母女是从未过问,生活费分文未付。农历2009年11月份我找被告要生活费未果,协商离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自此我们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我们的婚姻实质上已名存实亡,为了早日摆脱不幸的婚姻和痛苦,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耿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长安之星460面包车和在被告处的现金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0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03年6月办理了结婚典礼仪式,于2004年2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于1998年1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耿乙,现就读于道口镇第一初级中学三年级。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11月份,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至今已经三年有余。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有长安之星460面包车一辆和被告手中有现金2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出生证明一份、户口证明一份、出庭证人贾某某、赵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应当相互照顾、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婚后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至于双方于2009年11月份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至今已经三年有余,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耿乙为原告耿某甲与前夫所生,应由原告耿某甲抚养,且有原告自己负担抚养费为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有长安之星460面包车一辆和被告手中有现金200000元,因此对原告耿某甲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长安之星460面包车一辆和在被告处的现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耿某甲与被告贺某某离婚;女儿耿乙由原告耿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驳回原告耿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耿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红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