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王秀卿,女,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智典鸿业科贸有限公司后勤员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冯慧玲,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兴,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卜宜乡敖坡村村名,住太原市,系×××司机。被告武红兵,男,出生时间不详,汉族,住太原市,系×××车主。被告武林勇,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系武红兵之子。被告太原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五一东街4号。法定代表人乔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国珍,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助理,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刘建忠,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车队长,住太原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街705号(和信商座13层)。负责人杨振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春瑾,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郑宾,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
原告王秀卿与被告李建兴、武红兵、太原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红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卿的委托代理人冯慧玲,被告李建兴,被告武红兵的委托代理人武林勇,被告太原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国珍刘建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春瑾、郑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卿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李建兴驾驶×××出租车在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王村北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建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高血压病,左乳软组织挫伤。经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取内固定需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172412.75元。AT5242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兴承担,被告太原第二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红兵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创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72412.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建兴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我现在没钱,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武红兵辩称,我的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太原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武红兵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不予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应否予以理赔将在质证时具体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15时30分,在太原市长治路王村北街路口附近,被告李建兴驾驶×××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012年8月7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2年8月23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高血压病,左乳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医嘱:支具外固定至术后4周,来院复查后酌情去除,患肢严禁负重;继续降压治疗,定期心内科、乳腺科门诊复查;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45443.92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购买轮椅、拐杖支付8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另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取内固定术)需10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母亲也系城镇居民户口,现年85岁。原告母亲育有8个子女。被告武红兵系×××号出租车车辆所有人,×××号出租车挂靠于被告太原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被告太原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万民药房销售发票、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李建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当事人对认定书后均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建兴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红兵作为×××号出租车的所有人,被告太原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作为×××号出租车的被保险人和车辆的管理人,二者对×××号车具有支配权和管理权,但二者未尽到车辆管理责任,存在过错,故被告武红兵与被告太原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及保险公司不应赔付的其它损失应由被告李建兴、武红兵、被告太原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5443.92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购买轮椅及拐杖所花费的800元,系发生于事故后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的正常开支,应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无法证明其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误工以及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因其从事后勤工作,故本院参照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22565元计算,结合其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按原告受伤休息60天计算,误工费为22565元/年÷365天×60天=3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住院21天为105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每天按30元计算21天为630元;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及误工证明但无法证实该护理人员系护理原告导致误工以及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故本院参照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22565元计算,按照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住院21天及出院后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0天,护理费为3153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确实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参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结合原告为九级的伤残结论,该项损失为20411.7元/年×20年×20%为816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凭票计算为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被抚养人的抚养人数,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36689.7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除鉴定费1000元外,其余损失135689.76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故由被告人保城北营销服务部予以赔偿。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卢金生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起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5689.76元。
二、被告卢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起豪鉴定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15.5元,由被告卢金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红秀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赵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