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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132号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李树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树生。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树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李树生酒后来到隆化县荒地乡烧锅营村国林超市,无故以言语挑逗同村村民李某某,并先后两次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李某某,致使李某某肋骨骨折。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李某某同意不追究被告人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树生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修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甲、孙某某、姚某乙、赵某某、董某某的证言,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平面图,被告人李树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生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树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树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卫军

审 判 员  阎 丽

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