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树生。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树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李树生酒后来到隆化县荒地乡烧锅营村国林超市,无故以言语挑逗同村村民李某某,并先后两次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李某某,致使李某某肋骨骨折。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李某某同意不追究被告人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树生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修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甲、孙某某、姚某乙、赵某某、董某某的证言,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平面图,被告人李树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生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树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树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卫军
审 判 员 阎 丽
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