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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民初字第1524号

浙江××××司、浙江××××司与被告王甲、王乙为物业服务合同与王甲、王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司,浙江××××司与被告王甲、王乙为物业服务合同,王甲,王乙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524号

原告:浙江××××司(组织机构代码:××4)。住所地:宁波市××路××室。

法定代表人:何××。

委托代理人:敬××。

被告:王甲。

被告:王乙。

原告浙江××××司与被告王甲、王乙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1067.55元、公共设施费296.54元,合计1364.09元。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琼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司的委托代理人敬××、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告王甲、王乙系宁海县桃源街道华庭家园4幢506室共有业主,住宅建筑面积62.43平方米。两被告自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1067.55元(62.43平方米×0.45元/月×38个月)、公共设施费296.54元(62.43平方米×1.5元/年÷12个月×38个月)未予支付原告的事实清楚。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甲、王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司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1067.55元、公共设施费296.54元,合计1364.0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王 琼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项凌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