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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429号

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2009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周×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县××所××更××室,采用钥匙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5067号储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4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退赃申请书、收条、情况说明、失主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部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傅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