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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410号

熊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熊某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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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北区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3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张某、杨明芬)沿通途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本区清河路口时闯红灯,车辆与由南往北行驶通过该路口由李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杨明芬头部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在事故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熊某有酒后驾车嫌疑,按规定对其酒精呼气仪测试,测试结果显示,熊某血液酒精含量已超醉酒标准80mg/100ml,后民警又将其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熊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在87.4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人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熊某已赔偿李某某修车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某、张某、李某的证言,书证身份证明、暂住证、接警单、归案经过、照片、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伤者人体检验记录、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书及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无证无牌,又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当庭自愿认罪,对相对方作出了赔偿,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京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孙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