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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05号

李天阳与刘嘉、好耶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李天阳,刘嘉,好耶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05号原告李天阳,女,汉族。被告刘嘉,女,汉族。被告好耶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胡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天阳诉被告刘嘉、好耶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好耶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阳、被告刘嘉、被告好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嘉及其所在公司被告好耶公司都在深圳市福田区卓越时代广场17楼办公。2013年7月8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刘嘉在女士卫生间遗失“苹果”手机一部,据监控录像显示,期间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出入卫生间。2013年7月9日,被告刘嘉在无法证明“苹果”手机是否遗失在卫生间,更无证据证明是原告拿走手机的情况下,一口咬定是原告拿走了手机,要求原告归还手机,并威胁要报警,并在原告所在公司和被告好耶公司大肆宣传原告拿其手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和名誉损失,致原告陷入深度抑郁,而且留下了心理阴影。2013年7月10日,在原告到被告好耶公司找被告刘嘉给予解释的情况下,被告好耶公司二十多名员工集体对原告出言不逊,并要求原告离开其办公室,以防丢失东西。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报警。被告刘嘉在派出所终于如实陈述丢失手机的细节并澄清其手机丢失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刘嘉及被告好耶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两被告均置之不理。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需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请求法院

判决如下:1、被告对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001元,精神损失5001元。

被告刘嘉辩称,手机丢失后,被告刘嘉到物业管理公司查看录像,发现被告刘嘉离开后有几名女子进入洗手间,被告刘嘉用手机拍摄头像后逐一进行询问,由于其中两人系原告所在公司员工(该楼层共有三家公司,其中一家公司当天没有办公),被告刘嘉请原告所在公司的一名员工帮助辩认,并让该员工帮忙叫原告出来询问,结果被告知原告已离职。被告刘嘉又通过熟人关系请原告的同事蒋某拔通了原告的电话,蒋某摁下免提键后将手机交给被告刘嘉的朋友王某通话,王某告诉原告被告刘嘉在洗手间丢失手机一事,询问原告是否捡拾到,原告当即表示没有捡到,并且非常生气,追问为什么监控录像能够拍摄到洗手间,在双方核对完细节后,原告承认监控录像拍摄的人就是自己。之后被告刘嘉拔打110电话报警,公安局称是自然遗失,让被告刘嘉自行寻找。次日,原告到被告刘嘉所在的好耶公司大吵大闹,被告好耶公司的员工并未对原告出言不逊,反而是原告影响了被告好耶公司的办公秩序。综上,被告刘嘉自始至终没有说过原告捡到手机不还,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

被告好耶公司辩称,一、本案系两名自然人之间的普通民事纠纷,与该司无关,原告将该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二、被告刘嘉作为该司员工在手机丢失后采取的救济措施都是适当的,并未损害原告的名誉,且被告刘嘉从未说过原告捡到手机,只是进行了正常的询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完全无理,且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采禾集团公司员工,被告刘嘉系被告好耶公司员工,两家公司均在深圳市福田区卓越时代广场17楼办公,原告与被告刘嘉彼此不认识。2013年7月8日,被告刘嘉在女士卫生间遗失一部“苹果”手机。被告事后到物业管理公司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其离开后曾有数人进出过卫生间,被告刘嘉用手机拍摄监控视频中的人像后,请原告所在公司的员工帮助辨认自己不认识的人,发现其中一人为原告,被告遂于次日与原告取得电话联系,双方在通话过程中因言语不合发生矛盾。2013年7月10日上午,原告来到被告好耶公司,质问被告刘嘉为何冤枉自己拿了手机,期间被告好耶公司的部分员工以影响公司办公秩序为由要求原告离开,与原告发生矛盾。原告随即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以下简称福田派出所)报警,福田派出所接警后对原告和被告刘嘉分别进行了询问,两人在接受询问过程中仍各执一词,被告刘嘉坚称自己丢失手机后只是询问过原告,并未确定是原告捡到手机,亦未对外宣扬此事。

本院认为,名誉是指社会对当事人的才干、品德、情操、信誉、资历、声望、形象等的综合评价,良好的名誉是当事人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重要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损害当事人的名誉必然影响当事人的社会评价,使当事人依赖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能力受损,因此,法律对当事人的名誉权给予保护。拾金不昧是社会普遍推崇和倡导的美德,一个人捡到手机后拒不退还必然会给社会公众留下贪图小利的不良印象,如果属实将关乎一个人的名誉。本案中,双方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捡到手机没有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告刘嘉是否对外捏造、散布原告捡到手机后拒不退还的虚假事实,这实际是个事实判断问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主张该侵权事实存在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主张被告刘嘉侵犯其名誉权事实依据不足,首先,所谓的侵权事实主要是原告本人的陈述,缺乏其他客观证据印证,而原告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内容的可靠性较低;其次,虽然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福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但由于原告和被告刘嘉的陈述内容截然相反,熟真熟假难以分辨,并且,询问笔录是对当事人陈述内容的记载,福田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本质上仍然属于原告本人陈述的范畴,其证明力较弱;最后,按照“直接言辞”的原则,证人应亲自到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以判断证人证言的可靠性,而原告方证人蒋某没有到庭作证,其证言是否属实难以把握,并且,证人证言的主观性较强,容易受到外界的干扰,加之蒋某与原告是同事关系,蒋某的证词不足以证明侵权事实。综上所述,被告刘嘉在手机丢失后对原告进行询问,是正常寻找失物的举动,其行为并无不妥,原告主张被告刘嘉侵犯其名誉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到被告好耶公司处质问被告刘嘉的过程中,与部分好耶公司员工发生矛盾,是原告与好耶公司员工个人之间的纠纷,与被告好耶公司无关,原告主张被告好耶公司侵犯其名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天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黄月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