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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少民终字第22号

袁俊与方根辉等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当事人
袁俊,熊文香,袁甲,袁乙,周厚先,袁伦图,四川省古蔺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方根辉,王甲,王乙,王声远,肖龙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古蔺港区美酒河煤炭码头,古蔺县太平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少民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俊,男,生于1973年10月1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勇,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文香,女,生于1973年6月13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甲,生于1993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乙,生于1997年3月7日。法定代理人熊文香,女,生于1973年6月13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厚先,女,生于1941年9月17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伦图,男,生于1944年6月7日,汉族,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杨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省古蔺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34820-6。法定代表人李太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家尧,该公司副经理。原审被告方根辉,女,生于1975年9月25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审被告王甲,生于1999年12月27日。原审被告王乙,生于2001年10月27日。法定代理人方根辉,女,生于1975年9月25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审被告王声远,男,生于1943年12月2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审被告肖龙会,女,生于1947年2月13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段明强,古蔺县司法局石屏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80043-3。负责人李咏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碧璘,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古蔺港区美酒河煤炭码头。负责人吴义平,合伙事务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古蔺县太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梅聪,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黄登,古蔺县司法局太平司法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袁俊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3)古蔺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上诉人熊文香及其与其他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涛,原审被告四川省古蔺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尧,原审被告王甲、王乙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审被告方根辉、王声远、肖龙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明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碧璘,原审被告古蔺港区美酒河煤炭码头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原审第三人古蔺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袁刚平系原告熊文香之夫,袁甲、袁乙之父,周厚先、袁伦图之子。2011年5月,被告袁俊租用被告古蔺港区美酒河煤炭码头45号货场,租赁期限1年,租金按所运煤炭吨位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袁俊雇佣其兄袁刚平在该码头负责验货、卸货。古蔺港区美酒河煤炭码头安全生产制度规定:“在煤炭装卸过程中,安全员及货场管理人员必须在现场至始至终指挥,做到安全生产,万无一失”。2011年11月26日19时许,王辉驾驶其购买并挂靠于被告四川省古蔺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川E257**号货车装运煤炭搭载李国洪到达古蔺港区美酒河煤炭码头45号货场附近的长沙坝码头袁刚平住所,喊袁刚平卸煤。袁刚平坐上该车驾驶室,一同来到古蔺港区美酒河煤炭码头45号货场,验货、过磅后,在王辉倒车准备卸货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地面无人指挥,且货场平台外缘无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致车辆坠落高坎下的2号煤仓内,导致货车严重受损,驾驶室内王辉、袁刚平、李国洪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泸州市人民政府认定属于较大事故,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了处理。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古蔺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袁刚平抢救费327元,第三人古蔺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垫付了原告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7万元。川E257**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座(驾驶员1座、乘客2座)并不计免赔,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特约险责任限额3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保险条款约定不赔偿仲裁或诉讼费用,精神损害赔偿每次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王辉属城镇居民,系方根辉之夫,王甲、王乙之父,王声远、肖龙会之子。袁刚平系农村居民,从2000年起在太平镇长征街社区租房居住,其子女亦随其在太平小学读书,袁刚平自2010年1月起在古蔺港区长沙坝煤炭码头务工,月工资2500元至3000元。原告方于2013年1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审理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四川省古蔺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均同意将应赔偿的保险金直接支付受害人。另查明,川E257**号货车2011年8月14日曾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陈级全死亡,本院认定摩托车驾驶员陈级全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调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陈级全家属医疗费586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10592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99077元,车方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5000元。原判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驾驶员在倒车进行卸货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既是一起责任事故,也是一起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古蔺港区美酒河煤炭码头货场属于“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煤车)通行的地方”,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特征,可以认定系一起多因一果的交通事故。王辉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因过于自信操作不当导致翻车,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80%)。被告古蔺港区美酒河煤炭码头货场平台外缘无安全防护设施,没有安全员现场指挥,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适当民事责任(10%)。被告袁俊作为码头货场的承租人即实际经营管理人,漠视码头存在的安全隐患,在履行煤炭买卖合同中,根据交易习惯,除验货、收货外还负有协助卸货义务(根据煤质的不同指定堆放不同的煤仓),尤其在码头无安全员值守的情况下,却未亲自或派员指挥车辆卸货至指定煤仓(其雇员未尽职责的后果亦应由雇主承担),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一定民事责任(10%)。该车辆属王辉、方根辉夫妻共同财产,在经营过程中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方根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甲、王乙、王声远、肖龙会仅在继承王辉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古蔺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依当事人的请求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特约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限额在陈级全一案中已赔偿部分应予扣减,因该案系调解处理,结合双方的责任比例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故本院酌定该案精神抚慰金3万元交强险承担10000元,商业险承担20000元的50%并免赔20%即8000元,则本案中尚余精神抚慰金限额为22000元。因本案一次事故死亡3人,本院酌定每人精神抚慰金保险赔付各7333元(预留14667元赔偿另外2名死者家属)。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赔偿每次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系针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言,免赔后仍超出责任限额的,则以责任限额为限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用,从其约定。袁刚平生前在城镇居住,并在码头务工一年以上,以其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同次事故死亡人员中王辉为城镇居民,故可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其同住未成年子女亦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原告袁伦图系退休教师按月领取退休金,周厚先、袁伦图系夫妻关系,有互相扶养义务,不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范畴,故周厚先不能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的规定,第三人古蔺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垫付原告方的费用17万元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故本案一并处理。原告的合理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357980元(17899元/年×20年),被扶养人袁乙生活费13696元/年×4年/2=27392元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总额为385372元;丧葬费15744.50元;医疗费327元;因袁刚平视为城镇居民计算赔偿,精神抚慰金可适当偏低,本院酌定20000元;交通费因未提供正式票据,考虑处理交通事故和运尸等费用,本院酌定1500元;合计422943.50元。车方承担80%的责任即338355元,由保险公司赔偿207333元,其余131022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327元,尚欠130695元由方根辉及王辉其他继承人承担,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古蔺港区美酒河煤炭码头承担10%责任即42294元,被告袁俊承担10%的责任即422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熊文香、袁甲、袁乙、周厚先、袁伦图精神抚慰金7333元、死亡赔偿金200000元,共计207333元。

二、由被告方根辉赔偿原告熊文香、袁甲、袁乙、周厚先、袁伦图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30695元,被告王甲、王乙、王声远、肖龙会在继承王辉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川省古蔺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由被告古蔺港区美酒河煤炭码头赔偿原告熊文香、袁甲、袁乙、周厚先、袁伦图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42294元。

四、由被告袁俊赔偿原告熊文香、袁甲、袁乙、周厚先、袁伦图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42294元。上述第一至四项合计422616元,其中252616元支付原告熊文香、袁甲、袁乙、周厚先、袁伦图,其余170000元支付第三人古蔺县太平镇人民政府,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各被告赔偿款可汇入:古蔺县人民法院中国建设银行古蔺支行51001637508051502567账户)五、驳回原告熊文香、袁甲、袁乙、周厚先、袁伦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0元,由原告熊文香、袁甲、袁乙、周厚先、袁伦图负担650元,被告方根辉、王甲、王乙、王声远、肖龙会、古蔺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古蔺港区美酒河煤炭码头负担750元,被告袁俊负担7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500元,应补150元,被告负担部分履行时直接上交本院)。上诉人袁俊的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原告依法未对上诉人诉讼,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参加诉讼,违背一审原告方的选择权。一审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选择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依法享有的权利。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并且袁刚平死亡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是法定免责情形。

二、上诉人租用古蔺港区美酒河码头部分货场使用,但绝不是实际经营管理人,更不存在漠视码头存在安全隐患情形。上诉人或者袁刚平告知码头或承运人卸货地点后,由码头安全员指挥承运人卸货。一审中没有任何一个有效证据证明袁刚平和上诉人负有约定“指挥车辆卸煤”的责任或法定职责。

三、本案是基于四川省古蔺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王辉重大过错造成的,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同时,古蔺港区美酒河码头安全设施存在严重隐患,安全人员未到岗尽责,是造成本案的重要原因。一审法院判决古蔺港区美酒河码头承担10%的责任偏轻,责任划分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熊文香、袁甲、袁乙、周厚先、袁伦图答辩称,袁刚平在作业过程中,并不负责指挥倒车,袁刚平无过错。对驾驶员承担责任无异议,但上诉人袁俊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四川省古蔺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袁俊在经营管理中有过错,承担10%的民事责任是适当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方根辉、王甲、王乙、王声远、肖龙会答辩称,一审中,熊文香并未起诉我们,追加我们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更正。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古蔺港区美酒河煤炭码头答辩称,袁刚平是袁俊的哥哥,是袁俊叫袁刚平去的,袁俊是码头的实际管理人,应由袁俊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只按保险合同标准进行赔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古蔺县太平镇人民政府未予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袁俊、被上诉人熊文香在泸州市安全监管局所作陈述,发生事故的货场系上诉人袁俊从货场所有者车学林处租赁的,用于袁俊堆放煤炭。死者袁刚平负责为上诉人袁俊看管货场、收煤、卸煤,并指挥倒煤。而在事件的整个发生过程中,对于负有上述义务责任的死者袁刚平未履行安全生产操作规范,未在车下指挥卸煤,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对此,袁刚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作为雇主的上诉人袁俊承担一定的责任是正确的。原审被告古蔺港区美酒河码头未按照《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也是发生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审法院确定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熊文香等人在原审提起诉讼时,并未将袁俊列为本案被告,这是熊文香等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在诉讼中,作为被告之一的古蔺港区美酒河码头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上诉人袁俊为被告。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袁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不参加诉讼,不利于查清事实和纠纷的解决。因此,依法追加袁俊为本案被告,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袁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57.00元,由上诉人袁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兰

审 判 员  赖军

代理

审判员  赵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