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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541号

孙圣美、龚桂英与王渡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圣美,龚桂英,王渡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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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孙圣美。原告龚桂英。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渡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号。机构代码证××。负责人李栋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孙圣美、龚桂英与被告王渡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龚桂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由

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景亮,被告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渡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王渡江驾驶豫N-×××××号轿车沿北海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奥加油站路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郑大医附院治疗共计53天,后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损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被告王渡江未答辩。

被告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的伤情不构成6级伤残,10日内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1947年10月12日出生,系农业户口。2、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4月8日9时22分,被告王渡江驾驶的豫N-×××××号捷达牌轿车与原告孙圣美驾驶的幸运家牌电动三轮车相撞,王渡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车证各1份,证明被告王渡江驾驶的豫N-×××××号捷达牌车在被告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4页,每日清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属单各2页,报告单3页,证明孙圣美受伤后于2013年4月8日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097.29元,需转院治疗。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票据一张,入院记录2页,住院证1页,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共计5页,住院病历1页,证明原告孙圣美从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转入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5月8日入住至2013年5月30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61201.5元。6、道���交通事故车物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三轮车经评估损失为625元。7、交通费票据77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为1034元。8、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损伤已达Ⅵ(6)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份证据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证据8有异议,认为没有明确护理期限应以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作为护理期限。被告王渡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商丘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被告商丘市分公司无异议的第1、2、3、4、5、6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份���据交通费,被告商丘市分公司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费用较高,以600元为宜,本院部分予以采信。第8份证据是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符合鉴定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8日,被告王渡江驾驶豫N-×××××号轿车沿北海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奥加油站路口右转弯出入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孙圣美骑的幸运家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孙圣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4月22日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渡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圣美无责任。原告孙圣美受伤后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法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9097.29元��出院后即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61201.5元。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圣美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孙圣美的损伤已达VI(6)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河南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三轮车物损失为625元。交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王渡江驾驶豫N-×××××号轿车于2013年2月9日在被告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自2013年2月9日零时至2014年2月8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渡江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渡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车辆在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渡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圣美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0298.79元;2、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52天,52天×30元=1560元;3、营养费52天×10元=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15元=7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计算,7524.94元×14年×50%=52649.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残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7、车辆财产损失费625元;8、交通费为600元;9、鉴定费600元是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10、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按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计算为20732元×30%×14年=87074.4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234707.9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5264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35190.20元、车辆财产损失625元,合计为120625元;下余医疗费60298.79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51884.2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4082.99元由被告王渡江赔偿原告孙圣美,因原告仅诉请170000元,故被告王渡江只需赔偿原告孙圣美各项损失49375元。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要求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公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圣美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车辆财产损失共计12062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渡江赔偿原告孙圣美医疗费、营养费、住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计4937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王渡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祝晓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