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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270号

朱宝常与靳连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5-24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保常,靳连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朱保常,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唐山东方轧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连青,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亚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娜,该公司职工。

原告朱保常与被告靳连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永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保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靳连青、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保常诉称,2012年3月19日19时30分,被告靳连青驾驶冀BXX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平区北环道锦西加油站内,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靳连青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原告出院后,又于2013年4月2日在唐山市开平区医院住院6天,进行了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去除手术。2013年5月23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1543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42600元、护理费25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50元,计129155元(其中靳连青垫付了14500元)。被告靳连青为其驾驶的冀BXXX**微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应当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靳连青辩称,肇事车辆冀BXX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原告承担50%的责任。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XXX**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日0时至2013年2月1日24时,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无交强险免赔事项情况下,我方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朱保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2、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朱宝常住院病案1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朱宝常受伤住院22天及治疗情况。3、唐山市开平医院出具的原告朱宝常住院病案1组、出院证、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朱宝常受伤住院情况及复查情况。4、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2张、河北省门诊收费收据24张、费用明细3张,证明原告朱宝常支出医疗费共计60983元,原告共住院28天,被告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5、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及检验单各1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且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抚3000元。6、唐山东方轧钢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朱宝常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结合鉴定报告造成原告误工损失为46200元。7、唐山市开平区赵庄耐火材料厂出具的朱晓进证明1份,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8、交通费票据4页,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50元。9、被告靳连青机动车驾驶证、冀BXXX**号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肇事车辆系合法行驶。10、冀BXX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1、事故车辆受损照片3张,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2000元。被告靳连青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条2张(复印件),证明已被告靳连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500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1、9、10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第2、3号证据,被告方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无异议。对原告第4号证据,被告方认为2张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后计算;门诊票据应与门诊病历相吻合,部分票据门诊病历无显示。对原告第5号证据,被告方认为鉴定报告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不予承担。鉴于原告负同等责任,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属违法行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对原告第6号证据,被告方对误工证明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无法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后一直处于误工状态;原告应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佐证。对原告第7号证据,被告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护理原告的事实,未提供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相应的收入减少证明予以佐证。对原告第8号证据,被告方不予认可,被告方仅承担原告就诊、转院支出费用,应与就诊医院时间、次数相吻合。对原告第11号证据,被告方认为摩托车损失为300元,原告予以认可。对被告靳连青提供的证据,原告朱保常与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9、10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第2、3、4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具体伤情以及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依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第5号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鉴定费是原告确定自身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第6、7号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充分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不予认定;原告的第8号证据,本院对其中合理的部分予以认定;原告的第11号证据,原告认可被告方赔偿300元车损,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靳连青提供的证据因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19时30分,被告靳连青驾驶冀BXX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北环道锦西加油站内,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朱保常驾驶的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朱保常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5日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保常与被告靳连青均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保常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原告朱保常出院后,又于2013年4月2日在唐山市开平区医院住院6天,进行了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去除手术。2013年5月23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原告朱保常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靳连青垫付了医药费14500元,且为其驾驶的冀BXX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原告朱保常为赔偿问题与被告靳连青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朱保常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被告靳连青作为交通事故责任方肇事司机及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以50%为宜。被告方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华安保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朱保常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1543元;原告评残时已经年满59周岁,残疾赔偿金依其伤残等级按照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计算20年为16162元;原告伤后至其进行伤残评定时间为425天,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误工费为42616.44元,原告诉讼请求426000元合理,故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护理人员朱晓进(原告的女儿)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28天,护理费为2807.67元,原告诉讼请求为2500元合理,故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鉴定费800元;交通费本院依法支持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0元;摩托车损失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7305元(含被告靳连青支付145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保常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1543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426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5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费300元,以上合计127305元(含被告靳连青支付的145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朱保常74962元;由被告靳连青赔偿原告朱保常11671.5元(已扣除被告靳连青支付的14500元);其余经济损失26171.5元由原告朱保常自行担负。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二、驳回原告朱保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永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