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20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华山路588号。代表人:孙曙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胜伟,该行职员。
被告:王士义。
被告:王士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与被告王士义、王士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在收到本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马绪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王何平 搜索“”